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株洲周蓉律师亲办案例——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份回购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

作者:时间:2024-05-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9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洋,男,1963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清,男,1966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芳,女,1988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琪,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株洲汽配园)

原告田*洋与被告姜*清、肖*芳、第三人湖南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被告姜*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琳,被告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安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设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份回购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股份回购款支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田*洋与被告姜*清原系合伙关系。2017年3月,原告田*洋与被告姜*清合伙以中*建设工公司名义承包了湖南四为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部分施工项目,2017年3月29日湖南四为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星吉农贸物流电商城部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7年7月24日被告肖*芳与第三人签订《湖南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直管)》。原告与被告姜*清合伙后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原告陆续投入了170余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合同保证金及其他合伙正常开支。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清协议原告退伙,两人于2017年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愿意以200万元回购原告的合伙股份,两被告于2017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另100万元两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且两被告愿意自2017年9月份起按月息2%承担原告资金占用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100万元股份回购款,两被告愿意委托第三人在建设单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予以扣除(含资金占用费。),第三人在该协议中进行确认和认可。2017年8月份两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00万元股份回购款。但自2017年9月开始,两被告既未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又未如约支付剩余100万元股份回购款。由于客观原因,星吉农贸物流电商城一直未按照计划动工,建设单位也未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请,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姜*清辩称,1、从法律程序上讲,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就是原告田*洋与答辩人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约定最晚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则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止,而原告于2021年1/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田*洋的实际投入资金只有100万元。星吉综合物流园项目一开始是原告与答辩人合伙负责项目的施工,田*洋投入了一百万作为工程保证金,后来田*洋想退出,当时按照5分的利息计算到退伙时大约达到了170万元,答辩人认为还是能赚到钱,便同意田*洋退伙,并同意以200万元人民币进行回购。双方经过协商于2017年7月27日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3、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所以原告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另100万元甲方承诺在四个月内(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且甲方愿意自9月份起按月息2%承担乙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月初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约定:如甲方未按上诉第三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愿意委托湖南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予以扣除(含资金占用费)。中*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于2017年9月6日(付20万元到田*洋本人账户)、9月11日(付10万元到田*洋本人账户)、10月10日(付70万元到田*洋指定他人账户)分三笔合计支付100万元给田*洋,所以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不存在还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诉请2没有事实依据。4、答辩人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是第二条的义务,但是根据该条约定:如甲方在2017年8月底未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则甲方自愿退出该项目的管理权利,由乙方全权进行管理,但甲方前期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根据该条约定,答辩人未在2017年8月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责任是自愿退出该项目的管理权利,由原告全权进行管理,但答辩人前期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答辩人承担,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能够向答辩人主张的权利是要求答辩人退出该项目的管理权力,由原告全权进行管理,而不是主张资金占用费。而现在答辩人愿意按照该条的约定退出该项目的管理权利,由原告全权进行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合伙是事实,原告退伙也是事实,但答辩人按照退伙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委托中*建设公司退还了原告100万元也是事实,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不合理。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只有100万元,其所产生的损失仅仅只是一些利息损失。而答辩人投入到该项目的资金远远超过原告的投入,目前所产生的损失更是高达几千万,实在是无力再经营该项目,如果原告要可以交给原告全权进行管理。鉴于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诉求也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芳辩称,1、从法律程序上讲,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就是原告田*洋与被告姜*清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约定最晚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则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止,而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肖*芳与原告田*洋不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清与田*洋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仅在抬头“甲方”后面打印了“肖*芳”三个字,而落款签字处并没有肖*芳亲笔签名。答辩人肖*芳从未见过该协议书,对协议书内容也一无所知。该协议应当是田*洋与姜*清协商签订的,答辩人从来没有与田*洋及姜*清有过合伙,田*洋、姜*清二人从来没有与答辩人商量过任何合伙事务,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错告,肖*芳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中*建设工公司未辩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田*洋与被告姜*清合伙以中*建设工公司名义承包湖南四为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部分施工项目,2017年3月29日湖南四为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建设工公司签订《星吉农贸物流电商城部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一联系人姜。原告与被告姜*清合伙后,原告陆续投入了170余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合同保证金及其他合伙正常开支。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开工,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清协议原告退伙,两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肖*芳身份证号:430321198809××××乙方:田*洋身份证号:430203196304××××一、星吉综合物流园项目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原拟定二人合作的意向现改为由甲方一人全权负责履行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现解除二人合作关系。二、乙方前期投入的人民币170万元,甲方愿意以200万元人民币进行回购,2017年8月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如甲方在2017年8月底未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否则甲方自愿退出该项目的管理权利,由乙方全权进行管理,但甲方前期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三、另100万元甲方承诺在四个月内(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且甲方愿意自9月份起按月息2%承担乙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月初支付给乙方。四、如甲方未按上述第三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愿意委托湖南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予以扣除(含资金占用费)。此协议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履行完还款手续后自动失效,三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姜(签名)、乙方(签字):田*洋(签名)、监管方(签字):中*建设公司(盖章及签名)时间:2017年7月27日”。该协议抬头甲方虽署名为肖*芳,但肖*芳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姜*清委托中*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支付20万元到田*洋本人账户、9月11日支付10万元到田*洋本人账户、10月10日付70万元到田*洋指定他人账户,合计分三笔支付100万元给原告田*洋,余款原告催收未果后,2022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施工总承包合同、账户明细、银行流水、信息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田*洋与被告姜*清合伙进行工程承包,原告为此前期投入部分资金,因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田*洋与被告姜*清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姜*清承诺以200万回购原告的前期投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姜*清愿意以200万回购原告的前期投入,并承诺于2017年8月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另100万于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仅委托中*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6日、9月11日、10月10日合计分三笔支付100万元给原告田*洋,余款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姜*清支付原告股份回购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股份回购款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肖*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肖*芳仅在《协议书》甲方的抬头处暑有其名,肖*芳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在场,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也是与被告姜*清合伙,原告仅提供《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复印件,且该工程并未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肖*芳系合伙人,故原告对被告肖*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被告肖*芳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理由,原、被告协议约定是2017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愿意委托中*建设公司在建设单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予以扣除,因双方并未约定中*建设公司何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原告并未放弃权利主张,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委托中*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6日、9月11日、10月10日合计分三笔支付给原告100万元是履行了《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债务的辩论理由,因付款时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债务已到期,而协议第三项、第四项约定的债务没有到期,当事人对履行某笔债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先偿还先到期的债务,被告的该辩论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洋股份回购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股份回购款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洋对被告肖*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姜*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97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