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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张XX、徐XX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0-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8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运城大厦23楼2301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浩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徐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张XX提交的《付款承诺书》没有原件,系虚假证据。二、张XX与中浩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张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徐XX未进行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浩XX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500541.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中浩XX与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邵阳XX公司”)为建设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XX建设项目,接受了中浩XX提出的承担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并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5日,中浩XX竞标成功,成为位于邵阳市内的“邵阳市金碧佳XX项目建安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1月12日,中浩XX为了便于更好的开展和对接邵阳XX项目的施工,向邵阳XX公司送达文件,其中明确了徐XX为中浩XX现场项目负责人。2017年1月2日,中浩XX解除了其与徐XX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徐XX(甲方)以中浩XX烟草物流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张XX(乙方)签订了《邵阳XX项目-金碧佳苑项目钢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邵阳XX项目-金碧佳苑项目地下室以及地上部分所有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承包给乙方;其中地下室顶板以下含顶板钢筋单价为550元/吨,标准层及屋面层按减租面积以35元/M2单价包干,竖向钢筋电渣压力焊接头按3.8元/个单价包干,后浇带钢板止水按25元/米的单价包干,合同外零星签工为200元/天;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合同争议等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3月2日,徐XX(甲方)以中浩XX烟草物流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张XX(乙方)签订了《邵阳XX项目-办公楼及烟叶仓库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邵阳XX项目-办公楼及烟叶仓库工程地下室以及地上部分所有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合同争议等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张XX按照合同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2日,双方对邵阳XX项目-办公楼及烟叶仓库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经营业务用房及烟叶仓库张XX钢筋班结算报告》,其中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23XXXX3119.54元,已经支付了815600元,尚有387519.54元工程款未支付。张XX与徐XX在该结算书尚签字确认。此外,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中浩XX就邵阳XX金碧佳苑项目、办公楼及烟叶仓库两个工程工向张XX支付了工程款XXX元。2014年8月22日,双方对邵阳XX项目金碧佳苑钢筋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班组劳务结算书》,该结算书经该项目的生产经理、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等部门人员签字审批,最终确定了该工程的工程款为XXX.24元。2015年12月24日,徐XX向张XX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邵阳XX项目金碧佳苑项目钢筋劳务分包班组(张XX)已办理结算,劳务工程款共计XXX.24元,已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劳务工程款500541.24元。现因项目正在与甲方办理项目工程结算,特承诺在三年内付清该货款”。后中浩XX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张XX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二个争议焦点,一是中浩XX是否系案涉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中浩XX是否系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中浩XX通过招投标成为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XX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根据中浩XX与湖南省XX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明确邵阳XX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函》、《关于成立中XX公司邵阳XX经理部及启用印章的通知》,可以认定徐XX是中浩XX委托任命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其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中浩XX。故邵阳XX项目部与张XX签订的合同应视为系中浩XX的行为,且中浩XX支付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款,亦是中浩XX对其合同主体身份的认可,故中浩XX应当对未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XX与中浩XX项目部经理徐XX余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付款承诺书》,徐XX承诺于三年内付清全部货款,该承诺为张XX与徐XX的最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3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距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尚未超过三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浩XX支付张XX工程款500541.24元。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中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浩XX与邵阳XX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浩XX承包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XX建设项目。中浩XX设立了中浩XX邵阳XX项目部,向邵阳XX公司送达了明确徐XX为中浩XX现场项目负责人的文件。徐XX以中浩XX邵阳XX项目部的名义与张XX签订了《邵阳XX项目-金碧佳苑项目钢筋劳务分包协议》、《邵阳XX项目-办公楼及烟叶仓库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劳务结算书》,虽以上合同没有加盖中浩XX邵阳XX项目部的公章,但在合同签订后,张XX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项目部,涉案合同的工程费用应由项目部承担。由于项目部是中浩XX针对于涉案工程设立的临时组织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浩XX承担。故中浩XX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合同工程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浩XX还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中浩XX的项目经理徐XX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于三年内付清全部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12月24日起算,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另,中浩XX提出该《付款承诺书》没有原件,系虚假证据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张XX不能提交徐XX书写的《付款承诺书》原件,但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刘XX于2020年10月23日向徐XX调查取证时,徐XX证实了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且中浩XX也没有提交张XX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或是中浩XX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故中浩XX的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中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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