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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彭XX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0-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2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运城大厦3210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系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湖南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浩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彭XX提交的《付款承诺书》没有原件,系虚假证据。二、彭XX与中浩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彭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彭XX的一审起诉请求:中浩XX支付彭XX劳务分包工程款4250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邵阳XX公司)为建设湖南省XX公司邵阳XX物流园建设项目,接受了中浩XX提出的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并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5日,中浩XX竞标成功,成为了位于邵阳市内的“邵阳市金碧佳XX项目建安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1月12日,中浩XX为了便于更好的开展和对接邵阳XX物流园项目的施工,向邵阳XX公司送达了文件,其中明确了徐XX为中浩XX现场项目负责人。2017年1月2日,中浩XX解除了其与徐XX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30日,徐XX(甲方)与彭XX(乙方)签订了《机电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将中浩邵阳XX物流园内金碧佳苑机电工程按照统一包干的方式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9元/㎡;甲方按每月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发放款项,待端午(5月初5)、中秋(8月15日)、春节按完成工作量(由甲方机电部审核)80%拨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到工程竣工时付至总造价的9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8%,余额2%留作工程保修金,满一年后30日内付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此外,双方对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安全与文明施工等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6月28日,徐XX以中浩XX邵阳XX物流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彭XX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将邵阳物流园经营业务用房、烟叶仓库及配套用房的消防安装工程以62870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格、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做了相关的约定。2013年11月18日,徐XX以中浩XX邵阳XX物流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彭XX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联合工房室内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彭XX。2015年11月8日,彭XX分别就邵阳市烟草物流园金碧佳XX、联合工房、经营业务用房、烟叶仓库及配套用房工程的消防班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并分别制作了《消防班组劳务结算书》,经双方结算,其中金碧佳苑项目工程的消防班组劳务款为505495元、联合工房工程的消防班组劳务款为69710元、经营业务用房、烟叶仓库及配套用房工程的消防班组劳务工程款为607750元。案涉项目的施工员、部门经理及项目经理人员对三工程的《消防班组劳务结算书》审核后并签字。

另,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中浩XX向彭XX共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其中住宅付款430000元,公建付款37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徐XX向彭XX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邵阳XX物流园项目消防劳务分包班组(彭XX)已办理结算,劳务工程款共计XXX元,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劳务工程款425095元。现因该项目正在与甲方办理项目工程结算,特承诺在三年内付清该劳务工程款。”后中浩XX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故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二个争议焦点,一是中浩XX是否系案涉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中浩XX是否系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中浩XX通过招投标成功中标成为了湖南省XX公司邵阳XX物流园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根据中浩XX与邵阳XX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明确邵阳XX物流园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函》、《关于解除徐XX通知劳动合同的通知》,可以认定徐XX是中浩XX委托任命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其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中浩XX。故其与彭XX签订的合同应视为系中浩XX的行为,且中浩XX支付了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款,亦是中浩XX对其合同主体身份的认可,故中浩XX应当对未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彭XX与中浩XX的项目经理徐XX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付款承诺书》,徐XX承诺于三年内付清全部货款,该承诺为彭XX与徐XX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3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距彭XX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尚未超过三年,故中浩XX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浩XX支付彭XX工程款425,095元。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浩XX是否应当涉案合同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在本案中,中浩XX与邵阳XX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浩XX承包湖南省XX公司邵阳XX物流园建设项目。中浩XX设立了中浩XX邵阳XX物流园项目部,向邵阳XX公司送达了明确了徐XX为中浩XX现场项目负责人的文件。徐XX以中浩XX邵阳XX物流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彭XX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合同》,《消防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消防班组劳务结算书》,虽以上合同没有加盖中浩XX邵阳XX物流园项目部的公章,但在合同签订后,彭XX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项目部,涉案合同的工程费用由项目部承担。由于项目部是中浩XX针对于涉案工程设立的临时组织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浩XX承担。故中浩XX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合同工程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因中浩XX的项目经理徐XX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于三年内付清全部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12月24日起算,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中浩XX提出该《付款承诺书》没有原件,系虚假证据,在本案中虽然彭XX不能提交徐XX书写《付款承诺书》的原件,但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刘XX于2020年10月23日向徐XX调查取证时,徐XX证实了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且中浩XX也没有提交彭XX没有实际履行《消防工程劳务合同》或是中浩XX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故中浩XX的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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