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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长沙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0-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0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XX。

法定代表人:熊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长沙市XX,经营场所长沙市XX韶山XX门面。

经营者:黄XX,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长沙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XX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3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XX公司始建于1957年10月,为湖南省知名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湖南省经济效益百强企业、湖南省大型骨干企业、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国家级3A旅游景区,并被湖南省委党校、湖南省行政学院和湖南省直机关党校、湖南省直机关行政学院定为产学教研基地,2012年荣获湖南省第二届省长质量奖。其中,原告拥有的“湘窖”为湖南中高端白酒名片,是湖南最具品牌价值和文化内涵的高端白酒品牌。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湘窖”图形商标,并于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2012年12月31日“湘窖”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授权的假冒“湘窖”白酒,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湘窖”驰名商标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市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当庭核对与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473号公证书,系对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加盖了原告印章,且有2名鉴定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于涉案商品的真假有鉴别的能力和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在备注栏注明了“公证书编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473号”,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书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经审查,(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47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能与该证据形成对应关系,且该发票上盖有“长沙市XX”的印章,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湖南XX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食用酒精、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595号),认定湖南XX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湘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47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9日18时14分,公证员胡X1、公证处工作人员康XX及湖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XX附近一处标有“妹陀烟酒”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公证员胡X2用公证处一台XX牌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随后,三人一同进入该店铺内,王XX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湘窖浓香型白酒”等字样的商品,并取得标有“288XXXX5569长沙市XX”等字样的发票一张。上述过程结束后,王XX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发票原件交由公证员保管。2018年11月8日,在公证胡X3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康XX面前,公证胡X2使用公证处提供的XX手机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并保存在公证处公证二室内的商品及发票原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随后,公证胡X4对上述所购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毕后由公证员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中所取得的经封存后的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由王XX收持。随后,公证胡X3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康XX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XX的“加分快印”打印店,公证员将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打印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

原告湖南XX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委托单位湖南XX委托对来源于“长沙市XX,黄XX”的湘窖(水晶瓶)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52°湘窖水晶白酒,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厂家生产过我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商品为白酒,具体如下图所示:

原告湖南XX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与其第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1.被告长沙市XX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4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酒类的零售。2.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80元。

本院认为,第XXX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该标识较于第XXX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原告根据外包装字体真伪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473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XX附近一处标有“妹陀烟酒”等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位置与被告经营场所一致,且购买涉案产品所取得的发票加盖有“长沙市XX”的印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长沙市XX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故其不具有免赔条件。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原告主张超出此部分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XX(经营者: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XX公司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XX(经营者: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XX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XX(经营者:黄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长沙市XX(经营者: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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