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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龙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0-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7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雷X因与被上诉人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X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雷X只需向龙X偿还42000元借款;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龙X仅提供了35万元的转账凭证,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二、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现金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5万元现金借款错误。5万元属于大额现金,龙X主张存在5万元现金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三、雷X向龙X出具的是借条,不是欠条,龙X并没有根据双方的合意向雷X出借40万元,而只向雷X出借了35万元,龙X于2016年11月2日的15万元转账进一步印证了借条明确的40万元属于合计需要借的款项,而非已经借的款项。

龙X辩称:雷X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其中35万元为转账,5万元是现金,雷X主动还款时已经认可了40万元的金额。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当分段计算。

龙X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雷X向龙X偿还借款127584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的暂计利息为1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龙X分两次向雷X通过银行分别转账50000元、150000元。2016年11月1日,龙X向雷X转账150000元。同日,雷X作为借款人向龙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龙X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50天时间)。一审庭审中,龙X称在2016年11月1日,龙X还通过现金的方式给雷X交付了剩余的50000元借款。自2016年11月11日开始,雷X开始向龙X还款,截至2019年6月24日,雷X共向还款3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龙X、雷X对借条的真实性、龙X通过转账方式向雷X交付的35万元借款及雷X向龙X偿还的308000元借款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X是否将剩余的50000元借款交付给雷X,雷X称因雷X已有一定经济基础不需要继续借款而未要求龙X将剩余的50000元借款交付给龙X,实际发生的借款为350000元,但该抗辩不足以推翻借条明确的金额40万元。龙X称在借条出具当日向雷X交付了50000元现金,且向一审法院说明现金的来源。综合龙X在出具借条前已向雷X转账200000元,在借条出具当日,龙X又向雷X转账150000元的事实,龙X主张剩余的5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雷X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00元。龙X、雷X均认可已偿还308000元借款,故雷X还应向龙X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400000元-30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龙X诉请雷X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1月1日雷X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雷X应当以剩余欠款即92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龙X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龙X借款92000元及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龙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8元,由龙X承担50元,雷X承担1388元。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雷X在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龙X现金4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龙X通过转账方式向雷X交付了350000元借款无异议,龙X主张剩余的50000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雷X。综合龙X在雷X出具借条前已向雷X转账200000元、在借条出具当日即2016年11月1日龙X又向雷X转账150000元、而雷X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就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向龙X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龙X主张剩余的5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雷X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正确,并无不当。龙X、雷X均认可已偿还308000元借款,故雷X还应向龙X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向龙X支付利息。另外,关于雷X上诉称龙X于2016年11月2日转账150000元的问题,龙X提供了上海XX的《交易对手查询报表》显示该150000元汇出的交易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17:16:55,故雷X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雷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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