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在郭家土城村经营牛行,主要业务是给卖牛的人提供交易场所,并从中抽取交易费。2020年10月中旬,被告杨某将购买的净重920斤的黄牛拉到陈某的牛行进行贩卖。2020年10月28日,因有人要买该牛,杨某给该牛称重,在称重完毕准备将牛送进牛圈时,牛因受了惊吓突然挣脱了杨某手中的绳子往敞开的牛行门外面跑。牛从郭家土城村往胡营方向跑,跑到太平村时将一老年人抵伤,后又跑至关庙集村将正在家门口吃饭的原告刘某抵伤。刘某当即被送往南漳县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脑震荡、多处浅表损伤。刘某于2020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16063.88元。2021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南漳A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57.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某护理,董某已退休。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65.48元,给付现金4900元,合计20565.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抵伤刘某的黄牛是被告杨某所有的,杨某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作为牛行的经营者,在牛市交易中收取一定的费用,获取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知晓牛在受到惊吓时具有攻击人的危险性,牛行是集中交易牛的地方,经营者有义务为耕牛交易提供安全的经营环境。本案事实表明陈某在案涉黄牛受惊吓逃跑时并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更未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案件事实,为妥善解决纠纷,本院确定陈某承担20%的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6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97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其误工费
为38940÷365×270=28804.9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28日,应适用城乡标准统一试点的规定,因本院是2021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故参照湖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计数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706×20×10%=73412,但原告仅主张734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404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致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及护理人陪护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8846.48元,抵扣杨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共计20565.48元,杨某还应赔偿原告128281元。陈某在杨某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20%的补充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28281元;
二、被告陈某在杨某不能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时,在全部赔偿责任即148846.48元的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