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化名张三*。在逃期间化名张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1993年7月27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在北京抓获,2020年7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蒙,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一部刑诉(2021)Z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三和朋友王某1(已判刑)、赵某1、赵某2、李某等人在项城市***厂南门*****饭店吃饭,被害人王某2(又名李四)和朱某也在同一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王某2到张三、王某1酒桌上劝酒,因劝酒引发争执,王某2掂起饭店的菜刀,赵某2拿起板凳,二人相持,后被李某等人拉开。张三、赵某1、赵某2向西跑走,王某2又从另一个饭馆拿一把菜刀想去追赶,被人夺下后王某2又从袁中保饭馆拿一煤锥追撵三人,王某1拿一火钩追王某2,李某和朱某紧随其后。王某2追赶张三等人至路南一死胡同内,赵某2、赵某1翻墙离开,张三未翻墙,随手拿起胡同内一把铁锨拍击追至其跟前的王某2头部,王某2随即倒地,王某1撵上后,又用火钩击打王某2。李某、朱某随即赶到后将王某2送医,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至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2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张三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吴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对故意伤害罪适用79年刑法无异议,但应适用97年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2、被害人王某2对其自身死亡悲剧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张三真诚悔罪、坦白;4、张三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三和朋友王某1(已判刑)、赵某1、赵某2、李某等人在项城市***厂南门*****饭店吃饭,被害人王某2和朱某也在同一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王某2到张三、王某1酒桌上劝酒,因劝酒引发争执,王某2掂起饭店的菜刀,赵某2拿起板凳,二人相持,后被李某等人拉开。张三、赵某1、赵某2向西跑走,王某2又从另一个饭馆拿一把菜刀想去追赶,被人夺下后王某2又从袁中保饭馆拿一把煤锥追撵三人,王某1拿一个火钩追王某2,李某和朱某紧随其后。王某2追赶张三等人至路南一死胡同内,赵某2、赵某1翻墙离开,张三未翻墙,随手拿起胡同内一把铁锨拍击追至其跟前的王某2头部,王某2随即倒地,王某1撵上后,又用火钩击打王某2。李某、朱某随即赶到后将王某2送医,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至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三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害人王某2对其自身死亡悲剧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张三真诚悔罪、坦白;张三无犯罪前科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张三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2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而修订前的刑法对本罪的处罚较修订后的刑法为轻,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