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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瓜子货款纠纷案件,胜诉

作者:时间:2024-07-0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5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口A公司。

被告:李四,王二。

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退还货物预付款124667元以及支付预付款利息暂定5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24667元为本金,按LPR的4倍,自2023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小百货生意,被告一为生产瓜子的厂家,原告与被告公司有长期进货关系,2021年原告口头联系被告二李四及其妻子王二购买一笔瓜子,被告同意按约定送货。从2021年起,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李四和其妻子王二转账支付预付款,并有部分现金,2023年2月6日,被告梁以被告周口A的名义在发货单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已付款124667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生产。经调查、询问得知,被告公司早已关门停止生产,被告李四和其妻子王二也不接通原告电话。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经查,被告A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法人代表为被告李四,其中李四控股60%,王二控股40%,二人为夫妻,财产混同。为此,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瓜子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周口XXX、李四、王二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从事小百货生意,被告A为生产瓜子的厂家,原告与被告公司有长期进货关系,2021年,原告与被告李四和王二联系购买一笔瓜子,二被告同意按约定送货。从2021年起,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李四和王二转账支付预付款,还有现金。经双方对账,于2023年2月6日被告王二以被告A在发货单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摘要如下:“收张三预付款124667元拾贰万肆仟陆佰陆拾柒元正,2023年2月6号,收款人:王X(加盖A印章)”。被告出具收条后,未向原告发货,被告周口XXX公司、李四、王二均未给付原告张三预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货单上王X与被告王二系同一人。经查,被告A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和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四,其中股东李四控股60%,王二控股40%。

再查明,开庭时,被告王二与原告张三微信聊天显示,主要内容为:“李四今年一年都身体不好,现在我跟他在外看病,欠你们的钱不会不还的,但是现在确实没有,这个钱缓缓时间,等他的病好个差不多了,慢慢管干活了就管还你们了”。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周口XXX司、李四、王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经对账结算,有被告A司、王二签字盖章确认仍欠原告预付款124667元,被告A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四与王二作为被告A的股东,故被告李四X、王二对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因案涉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以被告出具收款条时间,利息以12466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口A公司、李四、王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三与被告周口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A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三X12466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66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四、王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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