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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胜诉

作者:时间:2024-07-0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8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郑**(实习律师),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

第三人:王二。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三借款101500元及利息暂计3958元(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按照约定的年息7.8%计为3958元;2022年1月2日起的利息继续按照约定年息7.8%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1500元,并于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并约定未及时还款的利率及利息的起算点(2021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四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其诉讼,呈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在诉讼过程中,1、经查第三人王二与被告李四不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王二的起诉;2、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要求被告偿还78000元,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101500元中,78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下余部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被告所欠的广告费,该部分广告费目前仍需继续收集证据,待证据补充完毕后就该部分再另行起诉。

被告李四、第三人王二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及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凭证截图三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8000元,2021年6月9日原告通过周口农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王二账户转款58000元;202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000元,共计:78000元。被告李四于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利息按照年息7.83%计算。

另查明,第三人王二与被告李四不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借款780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利息按照年息7.83%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因而本案中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7.83%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请求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三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王二的起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下发书面裁定。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7.83%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58元,由原告张三负担279元,被告李四负担9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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