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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XX公司、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9-0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5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239605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35年6月20日生,河南省商水县组4。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XX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城备战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5456162。
法定代表人: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号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永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XX、喻XX、喻XX、喻XX、王XX、商水县XX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喻XX、喻XX、喻XX、喻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被上诉人商水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王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2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的身份应属车上人员(乘客)而非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结合本案案情,受害人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时发生事故,车上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首先,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乘车时要坐稳扶好,头、手不得伸出车外,不准翻越车窗,车未停稳不准上下,不准随便开启车门”。结合本案,车辆一直是在行驶状态且车门未关,受害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摔倒,车方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受害人与事故车辆系班车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以乘客安全送达为合同终结点,本案中下车乘客摔倒受伤死亡,说明车方没有安全送达乘客,即车方未履行完承运人的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6条、第35条之规定,车方未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受害人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身份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乘客。身份的转化有且只有一种情况,系受害人下车安全着地后,即客运合同终结,身份为车外第三者,如此时车辆其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已经下车的乘客发生了碰撞,则此时该乘客属于第三者身份。经查,王X并没有从业资格证,结合其驾车过程中车门打开的情形,说明其没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常识。其没有从业资格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结合本案,受害人在车辆持续行驶过程中下车摔伤致死,其车上人员的身份一直未变,承运人一方承担责任,应由承运人责任险子以赔偿,不应由我方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同时,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导致事故发生,也系保险免除焙偿责任的情形。且该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在程序上不合法。该案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仍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其应负刑事责任,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无程序问题,单独先审理民事部分显然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武断判决上诉人承担赔饽青任,请中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喻XX、喻XX、喻XX、喻XX、王XX辩称,一、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非运输合同纠纷。我方要求对方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并非合同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在上诉意见中所提到的车方未履行好承运人责任等问题与本案无关。二、根据我方一审时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等可知,死者夏X是下车倒地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并死亡,无论是事故车辆蹭到死者,或者挂到死者后将其带倒在地,置其颅脑损伤死亡,其身份均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而被答辩人所提到的车方责任只是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定责的一个考量,并不能因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就认定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三、王X虽然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是王X具有相应级别车辆的驾驶资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从业资格证,旨在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仅是对行业人员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并非《道理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从业资格证不等同于驾驶车辆相对应的驾驶证,并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因此在本案中,王X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和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所称的商业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明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经定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X已经构成犯罪,民事赔偿案件的优先处理有助于法院对王X的定罪量刑。因此,本次事故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应当依法被发辨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辩称,一、受害人夏X在下车后倒地摔伤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身份已由乘客人转化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视频监控能够清晰看到受害人夏X的身体在脱离车辆时是正常的;其在脱离车辆脚落地后,站立不稳倒地摔伤,其是在车下的路面摔伤,其死亡原因是下车后倒地摔伤死亡。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虽无法认定事故发生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轮外侧与下车后倒地过程中的夏X是否发生接触,但可以说明的夏X当时已经下车倒地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并死亡,与该事故有直接关系,其身份已转化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答辩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没有从业资格证免除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具有A1驾驶资格,并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13年8月7日。表明答辩人具有驾驶员资格,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过期有效,并不代表答辩人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与商水县XX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保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商水县XX公司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就不能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先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民事部分,程序合法。该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事实、事故责任已由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中查明和认定,事故受害方可以直接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交通肇事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不必等刑事判决或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清事故经过、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并认定事故责任承担;本案审理不需要以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为审理依据,不必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水县XX公司辩称,1、商水交警大队已经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王X驾驶的车辆与下车的乘车人夏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权事件的发生。事故认定书对乘车人的身份已经认可,但叙述的是乘车人已经下车,表明该乘车人属于事故的第三方。2、在一审的鉴定意见书中,虽然没有认定车辆与夏X是否发生接触,但说明了夏X是已经下车后倒地造成了死亡,与该事故有直接关系,在夏X下车后已经转化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我公司与王X签订的挂靠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责任由车主王X承担。4、上诉人依照交强险条例的第三条发生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受伤、财险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与上诉状中上诉人所理解的车上人员包括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是不一致的。该条例中并未明确被保险人是否是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受害人属于责任的第三方,对于该保险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5、其他同其他二被上诉方的意见。
喻XX、喻XX、喻XX、喻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处理事宜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85975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9时40分许,商水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南500米君约香山购物广场门口处,王X驾豫P×××××6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下车的承车人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赵XX夏X发生事故,造成夏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116XXXX900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夏X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于2019年9月10日到9月19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1455.09元,被告王X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后因治疗无效于2019年9月19日死亡,并出具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商)公(刑)鉴(尸检)字[2019]9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为:死者夏X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次事故形态及事故发生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下车后的夏X是否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车门处于打开状态下,夏X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门处下车时摔倒,此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处于继续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运动状态;无法认定事故发生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轮外侧与下车后倒地过程的夏X是否发生接触。应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留存的监控视频中09:43:49—09:43:55期间的卡顿视频进行修复,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因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贵方提供的所有鉴定资料。另查明,被告商水XX公司所有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交强险自2019年2月6日00时起至2020年2月5日24时止,商业险自2019年2月6日0时起至2020年2月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王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明,2019年10月29日,商水县魏集镇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王XX4)于赵XX夏X(XXX)是亲母女关系。夏XXXX,夏德荣XXX,夏XXXXX,夏雪丽XXX,夏雪章XXX,以上兄妹五人,情况属实。2019年9月29日,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陈庄社区西XX业主喻XX母亲夏X从2014年至今在该小区居住,已有四年之余,接送孙子上学,并有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王XX小学出具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事故中夏X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并死亡的事实清楚,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116XXXX900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无责任。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夏X发生事故时在车内还是在车外,是否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无法认定事故发生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轮外侧与下车后倒地过程的夏X是否发生接触,但可以说明的是夏X当时已下车倒地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并死亡,与该事故有直接关系,其身份已转化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由于被告商水XX公司所有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安XX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XX、喻XX、喻XX、喻XX、王XX620000元。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XX、喻XX、喻XX、喻XX、王XX167926.54元,被告商水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喻XX、喻XX、喻XX、喻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39元,由被告王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王X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X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上诉人质证称,该资格证有效期显示至2013年8月7日,事故发生时已超有效期,且该证件不是王X的证件。喻XX、喻XX、喻XX、喻XX、王XX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商水XX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集中于:1、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否基于无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3、本案程序是否合法。
1、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社会保障险,其目的在于分散社会风险,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救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上述目的主要也是用来弥补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金额的不足,因此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进行限缩解释。机动车是移动交通工具,车上人员、第三者等均是临时身份,故判断受害人是否为第三者,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特定时空状态下受害人所处的地理位置为标准。就本案而言,夏X受伤是在事故车外发生,发生事故的特定时空下其已经脱离车辆,故一审将其认定为保险法上的第三者并无不当。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给予第三者责任赔偿。
2、关于从业资格问题,上诉人称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属于公安部行政规章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并非法定的确认保险合同效力的依据。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格式条款的内容,未经告知和明确说明,依法对投保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确实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仅尽到了以加黑字体区别的提示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将此作为免除商业险赔偿的理由不当。
3、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先刑后民是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司法处理方式,并非司法原则。本案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必然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永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永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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