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李某、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钱某将某处房产及配房出售给李某。房屋总价款48万元,合同签订第二天,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8万元,钱某承认收到。钱某提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为了借款,其真实意思不是出卖案涉房屋,李某认可是为了实际履行借款进行担保,李某陈述当时借款约定的是利息四分。
李某委托北京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朱桂英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钱某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钱某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钱某钱某负担。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委托北京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朱桂英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偿还本金数额?二、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及数额?
关于焦点一,因双方对钱某向李某转账两笔共20万元是归还的上述48万元还是19万元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将此笔19万元计入钱某的借款本金予以统算,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李某主张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四分,钱某亦认可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常识,结合钱某已还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认定双方在借贷时约定了利息,并无不当;李某主张的借款约定四分利息,明显过高,但在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利息2021年3月15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1年3月15日后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李某所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钱某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李某在一审时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钱某抗辩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李某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询问李某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按照李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予以审理,并未损害钱某的诉讼权利。钱某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