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19年,工商登记股东由胡某变更为本案的田某、被告5人,田某、被告5人每人各占股20%比例。2021年因公司决议不再经营而予以清算,公司登记股东由原被告5人变更为案外人刘某。根据清算方案,原被告5人债务均摊。
田某委托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高玉青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被告赵某、被告郑某、被告胡某支付原告田某垫付款及利息。
张某、赵某、胡某、郑某共同答辩称,原告称原被告共同出资的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实际上该公司并未清算,在公司未清算前,答辩人无从得知自己是否比其他股东多清偿债务,因此,原告所称比其他股东多垫付177455.67元与事实不符。公司转让后,被告将原公司所有的两个空调、10多台电脑搬走,上述办公用品的价值应抵消被告的部分垫资。综上所述,原告比其他股东多垫付177455.67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2020年原告替被告垫付10万元合作对象店铺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协议该10万元费用每人分担2万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垫付,故被告每人应当支付原告20000元,双方后约定由被告的公司偿还原告45000元。因公司系双方5人合伙,故每人应分担9000元。对于被告辩称该公司并未清算,且被告也垫付了部分费用辩称,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未结算,但是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认的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垫付的费用,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结算,故对于其他双方未结算的费用法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法院不予审理,对于已经查清的先行判决。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垫付款29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垫付款29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垫付款29000元及利息;
四、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垫付款29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胡某、赵某、郑某、张某负担1310元,原告田某负担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