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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案,帮助公司成功要到损失费13余元

作者:时间:2024-04-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2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8年6月,原告与滨州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材料铝制品运输合同》,承揽其铝材的公路运输业务。201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驾驶被告滨州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号牌为鲁MA××**的重型牵引车运输原告承运的滨州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4卷共计30799千克铝材至浙江杭州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驾驶鲁MA××**车运输原告的货物行驶至江苏省盐城市X301与临海路交叉路口发生事故,致使运输铝材全部受损,货物买主浙江杭州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卖主滨州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拒绝收货,要求原告全额赔偿货物损失,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滨州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货款512803元。而被告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要求原告将1200元叉车费打入其妻子张燕飞的银行卡后,竟然弃货物于不顾驾车驶离,由原告另行雇用车辆运回货物,花费运费2611.94元。为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原告分两次将受损铝卷卖给佛山金福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计379943.36元,某某物流公司铝卷损失132859.64元,两次运费共计12233元。铝卷损失和运费共计147704.58元。被告王某某承运他人货物,未尽安全保障和及时送达义务,更毫无职业道德将货物遗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事后被告王某某、滨州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均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案件分析:

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虽没有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王某某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承运人王某某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托运的货物受到损害系王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铝材损失132859.64元(512803元-379943.36元)及原告委托他人运回受损铝材所支出的运费2611.94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上述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将受损货物运送至广东省佛山市支出的运费12233元,证据不足,且两被告均持有异议,法院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涉案货物投有保险,某某物流公司不予认可,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某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某向某某物流公司提供了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某某某运输公司对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予以认可,并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车辆租赁合同中对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某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专门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免费出租给个人使用有悖常理;另外,该租赁合同约定车辆转让及转租他人时王某某必须提交书面申请,经公司同意后,双方同时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且转租的相关费用由王某某承担。该约定与挂靠更为吻合。综合分析合同内容,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某某某运输公司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35471.58元;

二、被告滨州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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