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6日,日照A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鲁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XX,发动机号14XX)在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0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4月9日00时起至2023年4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日照A物流有限公司。
日照A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证明一份,证实涉案鲁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购买人、所有人为刘某锦,车辆挂靠登记在日照A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公司同意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权益由刘某锦向保险公司主张。
2022年12月1日7时30分,张某驾驶原告刘某锦实际所有的鲁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日照市岚山区青赵线高兴镇中学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L6××**大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第3711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张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鲁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在审验有效期内,且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
经原告申请、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定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13828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500元。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但该评估结论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关的评估资格,评估结论依据充足,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刘某锦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138283元;2.施救费21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3.评估费7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权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鲁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期间内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刘某锦支出的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7500元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锦车辆损失138283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40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