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文登区某机电厂
被告:文登区某电动工具销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女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文登区某机电厂(以下简称电机厂)、文登区某电动工具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孙女士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女士,被告销售部、孙女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三被告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专用模具、半成品及侵权产品;3、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在《中华地板网》上赔礼道歉;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自带吸尘装置的木工台锯”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部、孙女士共同在淘宝网经营“文登无尘锯”、“某奥文登无尘锯”店铺、在拼多多经营“文登无尘锯”店铺,并销售无尘锯产品,同时,被告销售部、孙女士在线下市场也公开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销售部、孙女士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存在根本区别,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原告专利中使用的偏心电机,锯片安装在偏心轴上。被诉产品使用的动力装置和锯片轴均为市面上普通不偏心的电机和锯片轴。电机是电动工具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同用途的电动工具上需要使用不同的电机。偏心电机,是利用偏心块产生的激振力作为振动源,广泛应用于物流物料输送、振动破碎,振动筛分及振动防闭塞等各类振动机械上。由偏心电机和偏心轴制造的木工台锯,使用时会不停的抖动,不能正常工作,所以通过该专利不能生产出可以正常使用的木工台锯。原告专利评价报告把“偏心”、“电机”作为主要检索关键词,即使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不具有实用性。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有根本区别,原告专利中的偏心电机与被诉产品中使用的动力装置在实现的效果功能上完全不同。
2、原告专利中包括“密闭盒”,被诉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被诉产品通过在工作台板下方,锯片两侧用2个相对应塑料件及侧方可活动的透明塑料片形成一个并不密闭的锯片盒,包裹锯片、收集粉尘及木屑,锯片盒上方是开放的空间,侧方的透明塑料片,方便拆卸,是用来观察粉尘情况及更换锯片。
3、原告专利所述“密闭盒通过工作台面下的两侧的吊耳悬挂在工作台面下方,偏心电机固定在密闭盒的一侧”;被诉产品的锯片盒为塑料材质,不能承受电机重量,集尘装置及电机安装在承重件上,承重件与工作台面连接。
4、原告专利所述密闭盒上部为弧形凸型结构,与之相连的锯路槽的下部为与之配合的弧形凹型结构。被诉产品在锯片两侧的塑料件顶端是圆弧平型结构,与锯路槽不匹配。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明显不同,弧形凸型结构在锯片竖切时有密封效果,变换角度切割会与其他部位形成干涉。
5、原告专利所述的锯片护罩两侧与工作台面相连接,将锯片完全罩在锯片护罩里面。被诉产品锯片护罩是活动的,与工作台面不相连接,工作状态是分离的,非工作状态跟工作台面部分接触,且锯片不是完全在锯片护罩里面。原告提供的证据第44页下图可以看出被诉产品的锯片护罩是可以掀起,活动的。第46页、48页下图可以看出在工作时锯片护罩与工作台是分离的,锯片是部分外露的。
6、原告专利所述吸尘风盒的进风口设置有防止大块木片进入的隔网。被诉产品中吸尘风机的进风口是完全开放的,没有该技术特征。被诉产品采用改进风机叶轮,允许木片经风机进入灰尘收集装置。
7、原告专利所述吸尘风盒的出风口设有凹形环槽,便于出风口与集尘袋的连接。被诉产品采用的是与原告完全相反的装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第45页下图中右侧的吸尘风机图片及第58页上图右侧的吸尘风机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产品是通过在出风口安装一个塑料件,将方形出风口改为圆形,在末端采用环形凸出结构与集尘袋连接,操作简单,固定牢靠。原告采用凹形环槽,我们采用环形凸出,二者明显不同。
8、原告专利中设有延伸台面,所述延申台面下部设有两根圆棒,圆棒插入所述工作台面并用螺栓固定;被诉产品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9、原告专利所述密闭盒与工作台面的角度转动调节范围为0~45°,被诉产品角度转动调节范围在0~50°,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第45页、第57页可以看出角度转动调节范围明显大于45°,因为木工最常用角度为0°和45°,所以被诉产品上单独标注。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销售的是专利权人吴女士的专利,被诉产品与吴女士的专利完全一致,属于合法专利。
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被告仅为一家小个体户,无生产能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由被告制造,也无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产品需专用模具、图纸;应驳回原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图纸、专用模具、半成品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主张的30万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销售部系2019年2月1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规模很小。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授权书,证明被告销售部是在2019年3月2日授权被告孙女士销售被诉产品,而被告孙女士实际销售是自2019年8月才开始,其销售时间很短。被告孙女士在淘宝上共销售39件被诉产品,销售总价仅为38924元,利润不足万元。根据《专利法》第65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诉产品的销售致使其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五、原告主张的的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赔礼道歉承担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专利权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中华地板网》赔礼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机厂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电机厂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电机厂主体适格。2、被告销售部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销售部主体适格。3、被告销售部给被告孙女士的授权书,证明被告孙女士主体适格。4、原告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销售部、孙女士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3、4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销售部、孙女士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1份,2、外观专利证书原件1份及授权文本1份,。被告销售部、孙女士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技术是专利权人吴女士的专利,该产品与吴女士的专利完全一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日,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淘宝网销售记录1份,被告销售部、孙女士证明其销售被诉产品仅为39台,销售总价为38924元,扣除成本700/台,运费100元/台,利润不足万元。即使构成侵权,被告所获利润极低,原告主张的高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从何处取得,我方请求的是法定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销售部、孙女士提交的该证据仅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1987年3月2日徐先生发表在《设备维修》期刊第46页的文章,名称为偏心振动电机及其标准通过技术鉴定。被告销售部、孙女士证明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有根本区别,原告专利中的偏心电机利用偏心块产生的激振力作为震动源,与被诉产品中使用的动力装置在实现的效果功能上完全不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刊号及来源,无法证明该论文的形成时间及出处,该文章写的偏心振动电机,而非偏心电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国防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的胡先生主编的机电安全技术。被告销售部、孙女士证明原告技术特征1-5提到的工作台锯片、分料刀、锯片护罩,其吸尘风盒和集尘袋均为木工台锯的共有必备结构,属于现有技术。原告认为被告对不同技术方案进行组合,不属于现有技术。其次,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主要是通过一个电机带动锯片轴动作,锯片轴同时带动锯片和吸尘装置动作,这样就通过一个电机实现了锯片切割和吸尘。该证据并未说明是台锯,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不同,该证据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现有技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6、原告的专利结构图与我方的产品结构图。被告销售部、孙女士证明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要求书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专利法规定的是涉案侵权产品与技术方案的比对,而不是产品图纸的比对,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销售部、孙女士诉讼中单方制作的结构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2020年1月出版的胡志强主编的电机制造工艺学。被告销售部、孙女士证明原告的偏心电机不具有实用性,木工机械使用工程中会产品危害性的震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实用性是实用新型进行审查的一项内容,因此涉案专利具有实用性。本院认为,被告销售部、孙女士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新编实用金属切削手册。被告销售部、孙女士证明外圆和外圆偏心的零件叫偏心轴,涉案产品不是偏心轴,与原告的专利不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销售部、孙女士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电机通过皮带连接锯片中轴,锯片中轴通过皮带连接风机的中轴”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偏心电机的偏心轴一端连接锯片,另一端通过皮带连接所述吸尘风机的中轴”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外圆与外圆的轴线平行而不重合的工件称为偏心轴,偏心轴一般是通过偏心孔固定在电机旋转轴上,在电机启动时,做凸轮运动。“偏心电机”与偏心轴是一体的,应是刚性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同心电机”与“锯片中轴”是通过皮带连接,“同心电机”带动锯片作圆周运动,显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偏心电机的偏心轴一端连接锯片”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由于本院已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被告的其他抗辩不侵权的理由,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