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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被上诉人,经我方有效质证,顺利维持原判!

作者:时间:2023-08-1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3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威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刘先生及原审被告威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某置业公司与刘先生、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先生诉请要求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造成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错误。2.刘先生基于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法律事实持续存在,事实发生应基于刘先生起诉要求主张权利之日确定,应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3.刘先生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所谓的抵顶协议和借款,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约定以房作价是附条件的合同关系,只有某建筑劳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与某置业公司发函沟通确认,某置业公司同意抵顶并完成提交书面申请等系列手续,房屋抵顶才生效。有关工程之所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是某置业公司为不耽误工期另找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某建筑劳务公司未完成后续施工,存在违约行为是不争的事实。6.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包工包料的总包合同,工程固定总价为800万元,实际上,从目前整理的付款凭证来看,某置业公司截止目前已经支付给某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款项(含部分顶账房源)总额已达到13350115元,远超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款。且合同明确约定,顶账房是分施工阶段进行结算,某建筑劳务公司在未与某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自行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刘先生,属无权处分行为。

刘先生辩称,1.案由确定是程序上的安排,主要解决法院内部分工统计等问题,案由在立案和审理时正确与否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处理,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2.在某置业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即使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明上后加“若施工为符合甲方标准,该证明作废”也不影响证明效力。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综合验收合格,且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条件。3.另案周先生生效判决证实只有某置业公司认为某建筑劳务公司完成施工内容的情况下,才开具证明,某置业公司提及的系列手续是办理网签时才需要的,刘先生曾多次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办理上述手续,某置业公司不予办理才提起本案诉讼。4.某置业公司在另案中陈述,超付工程款400多万元,在本案中陈述超付工程款800万元,数额巨大且均无证据证实。故某置业公司提出某建筑劳务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协助刘先生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不属实。5.刘先生提交的证明与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明之所以留底内容不同,是某置业公司给刘先生出具证明后,又私自在自己留存的证明上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添加了不利于刘先生的内容。在刘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损害其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合同纠纷不应涉及刘先生。

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某建筑劳务公司和某置业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因为实际履行中有工程变更,工程款是否超付,最终结算才能知道。

刘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向刘先生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2.判令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协助刘先生将位于威海市××路××号××室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刘先生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一审中,刘先生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中,某置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的《证明》1份,2.某建筑劳务公司(甲方、借款方)与某置业公司(乙方、出借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12月31日6万元和2019年11月19日60万元)及对应的收据、电子回执、付款通知单,均为复印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全部发生在2019年5月1日之后,与本案无关。某建筑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据1中增加的内容是过了一个月后加上去的,是某置业公司为了让某建筑劳务公司按照要求标准施工,某置业公司出具该证明时应付工程款已经足够抵顶该房产。

综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威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刘先生办理位于威海市××小区××号楼××房屋(即位于威海市××路××号××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置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据2.某置业公司给某建筑劳务公司进行房屋顶账以及打款的凭据。结合证据一,可证实某置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超了合同价值,不应该再给付某建筑劳务公司任何形式的款项。证据3.案外人包永强在办理以房抵顶时相应的审批手续,包含审批表、认购协议书以及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明及由某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实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以房抵顶都应有完善的审批手续,本案中,刘先生仅有一份证明加一个审批表,不符合某置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要件。经质证,刘先生认为,证据1乙方为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关联性有异议,某建筑劳务公司亦提出工程量有所变更,不能仅以付款凭证为准,需要后期鉴定,且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工程款纠纷与刘先生无关;证据3无某置业公司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刘先生也有审批表,《证明》有某置业公司盖章,并由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审批通过,根据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某置业公司先办理审批表,再出具认购书,然后在网签过程中再出具收款收据,而刘先生在审批表和证明出具后,需要办理网签手续的时候,某置业公司予以拒绝,没有后续的证据是某置业公司过错造成。某建筑劳务公司认为,证据一消防合同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无法证明工程款超付问题,因为综合验收时,某置业公司仍给某建筑劳务公司付工程款,说明不存在超付,若超付,某置业公司仍付款的行为就与常理不符;证据三的审批表、证明,刘先生都有,办预售时才需要兑换房屋收款收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针对消防工程,案涉房屋明确记载于水电暖工程合同中,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尚未结算,现在本案中凭证据2无法证实某置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付事实;证据3案外人房屋抵顶手续,与本案中某置业公司应否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某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书》、某置业公司在某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同意将案涉1109号房屋转让给刘先生的《证明》及《审批表》中盖章确认时间、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刘先生签订以房抵债《借款条》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一审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某置业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涉及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房抵顶工程款关系,亦涉及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刘先生以房抵债关系,还涉及某置业公司在《证明》及更名审批表中盖章确认后约定义务履行事宜,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够全面,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

综上所述,威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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