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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代理原告胜诉,法院最终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时间:2023-08-1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1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陈××。

被告:威海某置业公司

原告周××与被告陈××、威海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威海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被告陈××暨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周××与某劳务公司、陈××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某劳务公司、陈××、某置业公司协助周××办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某劳务公司、陈××、某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某劳务公司、陈××与周××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约定将某置业公司分包给某劳务公司2房屋抵顶给周××;某劳务公司、陈××承诺12房屋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5月31日前由某置业公司出具证明;房屋具备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网签手续条件后,某劳务公司、陈××协助周××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12月13日某劳务公司某置业公司向周××出具证明,确认某置业公司原抵顶给某劳务公司2室转给周××。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但某劳务公司、陈××、某置业公司不予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某劳务公司、陈××辩称,确实抵顶给案涉周××房屋,亦认可抵顶合同合法有效,但某劳务公司、陈××与某置业公司现正进行决算,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某置业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某置业公司并非抵顶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且某置业公司此前并未收到抵顶协议的相关材料,故对于第一项诉请不发表意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从某置业公司某劳务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某置业公司至今已超付某劳务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某劳务公司不配合某置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于案涉房屋抵顶,某置业公司无法配合周××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庭前,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收到案外人律师发送的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陈××将案涉2房屋抵顶与案外人高兴利,某置业公司无法确认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有某劳务公司抵顶的行为。综上,在存在超付工程款及某劳务公司就同一房屋多次抵顶的情况下,某置业公司无法为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两套房屋由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现登记在某置业公司名下,由某置业公司占有,处于闲置状态。

2019年4月19日,某置业公司某劳务公司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书》,约定某置业公司XX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劳务公司,总施工价格为515万,按工程价款总额的100%顶房,工程款支付为某置业公司每月按某劳务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房屋作为工程进度款……,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某置业公司xx房屋进行抵顶,价格及面积多退少补,房源即包括案涉房屋。因房屋当时系在建工程,故抵顶房屋并未实际交付。

××与陈某2系父子关系。2018年7月9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9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2给付周××120万元及利息。陈某2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解决上述纠纷,2019年9月18日,某劳务公司、陈××、周××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一份,载有某置业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抵顶给周××的房屋直接抵顶给周××,该房屋建筑面积31.99平方米,房屋475467元;房屋直接抵顶给周××,该房屋建筑面积31.99平方米,房屋481865元;某劳务公司、陈××承诺1房屋于2019年10月31日前由某置业公司出具证明,2房屋于2020年5月31日前由某置业公司出具证明;某置业公司具备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网签手续条件后,某劳务公司、陈××协助周××办理过户手续(从某劳务公司直接过户给周××或周××指定的第三人);某劳务公司、陈××承诺协议签订后,为周××保留房屋,不得与第三方签订《认购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内容。2019年12月13日,某劳务公司出具证明某劳务公司、陈××并未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周××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过程中,陈××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不够,只够抵顶2房屋,所以某置业公司仅对2房屋转给周××进行确认并未对2房屋进行确认,当时约定随工程进度陆续办理抵顶手续。

另查,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条件,且无查封、抵押等权利受限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本案各方所提供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某劳务公司、陈××与周××就以涉案位于威海市房屋抵顶陈某2欠付周××款项事宜达成合意,并就此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论某劳务公司、陈××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处分权,均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抵顶协议不存在无效等情形,故该房屋抵顶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

在案涉房屋抵顶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劳务公司某置业公司案涉房屋所在工程的水电暖工程进行施工,某劳务公司某置业公司协商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某置业公司认可位于某某小区××楼××号房屋已实际抵顶给某劳务公司,并在某劳务公司将该房屋转给周××的证明上盖章确认,视为其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现该房屋不存在权利受限的情况,故某劳务公司、陈××、某置业公司应履行协助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虽位于某某小区1房屋包含在抵顶房屋内,但因某劳务公司某置业公司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房屋作为工程进度款,某劳务公司、陈××亦认可因工程量不足,某置业公司未对该房屋抵顶情况进行确认,无证据证实已实际抵顶给某劳务公司某置业公司某劳务公司对该房屋抵顶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某劳务公司、陈××对于该房屋有处分权,现某置业公司否认该房屋已实际抵顶与某劳务公司,故某置业公司并无义务协助周××办理该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某劳务公司、陈××亦无法协助,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与被告威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威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威海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周××办理位于威海市房屋(即位于威海市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威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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