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起,A工厂向B公司供剪板、地脚板、剪切件等锅炉配件,A工厂供货后,B公司每年向A工厂支付部分货款,B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向A工厂支付任何货款,至今尚欠A工厂货款564519.48元。
A工厂委托北京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朱桂英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B公司向A工厂支付货款564519.48元及利息(以564519.48元为基数,自A工厂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B公司承担。
B公司辩称,B公司公司欠付A工厂货款,但经其公司对账实际欠款数额与A工厂起诉数额不符,实际尚欠A工厂37万余元。
法院认为,A工厂自2019年起为B公司供应剪板、地脚板、剪切件等锅炉配件,B公司欠付A工厂货款562863.48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B公司作为债务人在A工厂催要所欠货款时应及时支付,拖欠不还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A工厂要求B公司支付该货款562863.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A工厂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B公司所辩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工厂货款562863.4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62863.4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446元,减半收取计4723元,由A工厂负担14元,济南B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