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2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随即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并拨打了120急救、122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跟随出警交警至公安局交警支队接受了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委托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高玉青律师进行辩护,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希望能够从轻处罚。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常某系自首,本次案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以自己的最大能力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常某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因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自动顺延至疫情结束后45天,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能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常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行向本案原告人支付限额内的赔偿款项,不足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11501.5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874591.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