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应当:1.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售完12套房屋;2.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售完,剩余房屋由赵某现金购买;3.每售一套房款,房款全部支付给***公司;4.达到约定的销售总价;5.房屋由赵某进行销售。在上述条件全部成就的情况下,双方统一结算,多出的部分即销售利润归赵某所有。很明显,除了销售总价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打包底价,其余条件均未成就。一审法院仅单纯的看合同约定的销售总价,而未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完毕应当是多个条件同时具备,从而错误的认定赵某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二、因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赵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未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完约定的12套房源,已销售房源的房款也未按约全部支付给***公司,在有未售完房源时也未按约定现金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主张要求***公司支付房屋销售款及押金并过户剩余未售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计算各方往来账目时计算错误。1.案外人张永勤系赵某找来的销售人员,并非指定的收款人,其收取的莫芳根支付的购房款并未支付给***公司,该款项不应当计入***公司收到的购房款。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收取的款项应当计入***公司收取的房款没有依据,从始至终,赵某均未通过其自己账户或出具相应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在所有的其主张的支付款项中也未备注或告知该款项的用途,是否与本案相关等。3.因一审认定错误,导致总账计算错误,从而错误的计算了销售总额。
赵某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某已经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约完毕,一审判决无误,依法应当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1.***公司已经全部履约完毕,销售额达到7,320,000元,超过双方约定的6,545,696元的销售保底任务,剩余房屋销售款项足够覆盖最后一套未过户的房屋,属于销售利润,赵某有权利选择是出售还是自己持有,且***公司对此结果也予以认可并且返还了赵某1,910,000元的销售利润。2.***公司所谓的未在约定时间内销售完毕是因***公司原因导致,相关手续需要***公司亲自到场办理,***公司无法到场导致无法办理,且***公司对结果予以了认可,答应将诉请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3.合同约定的相关8套房屋售卖时处在查封、扣押的状态,部分房屋销售款未直接支付给***公司是因为赵某为销售房屋解封、解押赎房已经支付大量资金,共计2,784,430.17元,资金压力大,为保证房屋买卖的正常推进,***公司同意赵某先收取部分房屋销售款以缓解资金压力。4.签署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的卖方为第三方系赵某的销售团队人员,与赵某售卖房屋为同一性质。二、各方往来账目计算准确无误,一审法院认定无误。1.房屋买卖合同系赵某与***公司签订,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公司,但案涉1703号房屋登记在张永勤名下,张永勤是户主,转账必须转至张永勤名下才能办理按揭手续,办理成功后由张永勤再转给公司,并且相应房屋销售款是应***公司的要求转至张永勤账户,张永勤是***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并非***公司所述的系赵某找来的销售人员。2.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已经融资抵押的房源需要赵某帮***公司垫资赎证和解除法院案件,赵某垫付费用才能将房屋状态变更为正常,方能继续出售房屋,赵某提交的所有记录及说明并未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亦未认定错误。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赵某支付房屋销售款135734.17元、合同押金800000元、物业费116690元,合计人民币1052424.17元;2.判决***公司将位于新余市××路××号(恒基国际广场)【房产证: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6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撤回向***公司主张物业费11669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决***公司将位于新余市××路××号(恒基国际广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赣(2017)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赵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销售***公司所有的位于城南团结西路6号恒基广场的12套房源,合同周期为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融资抵押的房源,赵某一旦收取客户定金,***公司需马上配合赵某解押,赵某负责帮***公司垫资赎证和解除法院的案子;赵某、***公司双方按3200元/平米约定商品底价打包,超出底价的销售部分归赵某所有;过户承担的费用,***公司承担过户之前的物业费和过户时要交的企业所得税,其余的所有费用由赵某承担;***公司以1802-1902室和702室房屋抵押到赵某,赵某付800,000现金给***公司作为购买12套房屋的押金,在三个月以内每售一套房屋按约定的金额全部交给***公司,如按揭购买的客户按揭款15个工作日左右到账,按揭款由赵某催收,如三个月以后,不管剩余多少套房屋未售,赵某应现金购买,如拖延时间未付,800,000现金不给予退还。《房屋买卖合同》后附《房产使用情况表》,载明该合同约定的12套房源序号、房产所属单位、房产证号、房产建筑面积、房号、装修情况、备注抵押、查封情况等信息。其中702号房建筑面积为98.2㎡,701、801、1801、2801号房建筑面积均为180.94㎡,703、1503、1703、2503号房建筑面积均为163.61㎡,1802-1902、1402-1502、2402-2502号房建筑面积均为189.71㎡。上述12套房屋总面积为2045.53㎡,其中有8套房屋存在抵押、查封情况。
合同签订后,赵某依约向***公司支付合同押金800,000元。同时,赵某组织人员依约将上述案涉12套房屋中的11套代为销售,陆续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书》,房屋销售额为7,320,000元。期间,赵某代***公司垫付案涉8套房屋抵押、查封的款项合计2,784,430.17元,具体为:1703号房分两笔分别支付给张永勤424,281.57元、5,684元;1402/1502、2402/2502号房分两笔分别支付给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718,848.51元、3,823.37元;2801号房支付给蒋美兰352,800元;701号房支付给本院197,498.05元;1801号房支付给黎晓华300,000元;1503、2503号房分三笔分别支付给本院422,613.67元、350,000元、8,881元。赵某完成案涉11套房屋销售后,***公司收到购房款合计5,810,000元,具体为:***公司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账户收到购房款1,305,000元,分别为1802/1902号房伍文强付款690,000元,1503号房李小玲付款615,000元;***公司赣州银行账户收到购房款3,885,000元,分别为2801号房廖新平付款670,000元,2402/2502号房谈广清付款600,000元,701号房余雨峰付款675,000元,1801号房李平平付款670,000元,2503号房钟泉付款638,000元,703号房李建芬付款632,000元;***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永勤收到购房款620,000元,为1703号房莫芳根支付。***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向赵某支付垫付款1,910,000元。后赵某要求***公司支付销售利润、返还合同押金及支付赵某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公司未支付款项给赵某,故赵某诉诸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702号房建筑面积为98.2㎡,赵某未销售也未购买,2017年1月9日该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由S0305586号变更登记为赣(2017)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0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公司。赵某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赵某、***公司签订的虽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实为房屋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某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房屋销售任务,未构成违约;***公司辩称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某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公司双方按3200元/平米约定商品房底价打包,超出底价的销售部分归赵某所有,即赵某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底价应视为完成销售任务。涉案12套房屋总面积为2045.53㎡,则房屋销售底价总额计算为6,545,696元(3200元/平米×2045.53㎡)。赵某已销售11套房屋,销售额为7,320,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销售底价,故,赵某主张其依约履行了房屋销售义务,证据充足,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答辩意见,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要求***公司支付房屋销售款135734.1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销售款,***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赵某代***公司垫付案涉8套房屋抵押、查封的款项2784430.17元,***公司已向赵某支付1910000元垫付款,则赵某实际代***公司垫付的款项为874430.17元(2784430.17元-1910000元)。且根据赵某提供的***公司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赣州银行司法打印客户交易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及张永勤出具的收条,***公司收到11套房屋的销售款5810000元,因庭审中赵某自认1703号房支付了3000元给业务员,***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实际收到11套房屋的销售款为5807000元。根据赵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公司双方按3200元/平米约定商品房底价打包,超出底价的销售部分归赵某所有,***公司还应支付赵某房屋销售差额价款为135734.17元(5807000元+874430.17元-6545696元),故赵某请求***公司支付差额部分价款135734.1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赵某向***公司交纳合同押金800000元,该款系合同履约保证金,现赵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予返还,故,赵某主张***公司返还押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不予退还,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另,赵某对702号房既未销售亦未购买,因赵某销售房屋的价款已超出了合同底价,该房屋应属赵某销售利润,赵某可以选择销售,亦可选择归自己所有,故赵某主张***公司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赣(2017)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赵某无权要求***公司履行过户义务,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主张***公司支付物业费116,69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某已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赵某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赵某主张***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费用,且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故对赵某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应向赵某支付房屋销售款135734.17元、合同押金800000元,并将位于新余市××路××号(恒基国际广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赣(2017)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某房屋销售款135734.17元、合同押金800000元,合计935734.17元;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新余市××路××号(恒基国际广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赣(2017)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名下: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6元,由赵某负担50元,***公司负担11579元,退回赵某507元(减少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简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陶志敏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转款350,000元,以解除法院查封。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载明的交易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履约时间,恰恰证明赵某构成违约,该属于陶志敏与第三方,不属于赵某与第三方,恰恰证明赵某违反合同约定,通过他人来转手卖房,特别是陶志敏属于***公司明确不予合作的对象。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否存在违约,其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公司认为其是否应给付赵某房屋销售款及给付多少金额,应建立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赵某未按约完成销售任务,***公司无需退还保证金800,000元;赵某未按合同约定现金购买未能出售的702号房屋,属违约,无权要求***公司将702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认为,赵某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双方按3,200元/平米约定商品房底价打包,超出底价的销售部分归赵某所有,即***公司将总面积为2,045.53㎡的12套住宅房源交由赵某销售,打包价为6,545,696元,超出部分归赵某所有。现赵某已销售11套房屋,销售额为7,320,000元,销售额远远超过打包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赵某虽然对702房未销售也未与***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但赵某支付给***公司的房屋销售款超出了双方约定的12套房屋的合同底价,赵某实际已按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了702房,故赵某未违约,其主张将702房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退还赵某800,000元押金的问题,取决于赵某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但该约定不明导致违约认定真伪不明。第五条约定赵某在三个月以内每售一套房屋按约定的金额全部交给***公司,但该“约定的金额”是指每套房的打包底价还是赵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金额并不明确,结合第四条“双方按3,200元/平米约定商品房底价打包,超出底价的销售部分归赵某所有”及第五条“如三个月以后,不管剩余多少套房屋未售,赵某应现金购买,如拖延时间未付,800,000元现金不给予退还。***公司抵押给赵某的房子无条件立马解押”的约定,表明赵某只需按打包底价向***公司支付售房(自购房)款,超出部分归赵某所有,但双方对三个月后,赵某应现金购买未售房屋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如拖延时间未付”的具体期限。从证据规则来看,根据赵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20年12月30日前,赵某已帮***公司垫资2,784,430.17元,案外购房人廖新平、淡广清、谌娟红也向***公司支付购房款1,420,000元,可见,赵某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实际已付款4,204,430.17元,2020年1月7日至1月20日,案外购房人向***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1,960,000元,截止2020年3月5日,赵某向***公司的付款已达6,614,430元,超过打包底价。由于双方对赵某现金购买房屋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赵某可以随时履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赵某何时履行,且***公司截止3月12日,对赵某支付的购房款按扣除打包底价6,545,696元的基础上返还了1,910,000元,表明***公司认可赵某的履约行为,双方以实际行为明确了合同的履行期限。故,赵某要求返还押金8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至于***公司提交的请求本院依法向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调取对赵某私自变卖团结路6号恒基大厦办公室资料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出警信息等相关材料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认为,***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110警情信息拟证明赵某私自撬开701、702、703、1801、1802、1902的门锁,处置房内财物及账册账本等重要资料,导致***公司及第三人巨大财产损失,该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公司如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该主张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7元,由新余市金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