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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刑事案例

作者:时间:2023-12-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8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

本律师为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北京市XX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X先后多次窜至济南市天桥区XX,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26925元,XX米茄手表及石英手表各一块(价值为51700元)、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为650元)、银手镯两副(价值为360元),仿白金项链及钻戒各一个(价值50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三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二条,白金项链一条,和田玉三块,七彩金项链一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0135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其盗窃了现金1000多元、银手镯1副、黄金戒指1枚;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其没有盗走任何物品和现金;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盗窃,其盗窃了现金100元;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其盗窃了XX米茄手表1块、石英手表1块、软中华香烟1条,现金8000元;5、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盗窃,其盗窃现金4000元、仿白金手链、吊坠、戒指各1个。就该辩解被告人李X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五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X所为;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六、七起的盗窃数额,不能单以失主的陈述作为犯罪数额认定;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中的XX米茄手表,因没有进行真伪鉴定,该手表的价格评估结论也是无效的,且被告人李X对XX米茄手表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无法辨识手表如此昂贵,应以被告人李X的主观认识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五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X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X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中其窃取被害人的现金为8000元的辩解,与被告人李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的窃取现金10000元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提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六、七起盗窃数额不能单以失主的陈述作为被告人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第六起盗窃中的XX米茄手表,因没有进行真伪鉴定,该手表的价格评估结论也是无效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对XX米茄手表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无法辨识手表如此昂贵,应以被告人李X的主观认识价格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X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入户盗窃,盗窃对象主要是现金和价值较大的首饰、手表等物品,其主观恶性较深,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李X第三起入户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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