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本律师为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李X支付货款110360元,并支付以110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2.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
事实与理由:
李X购买原告的耐火材料。2016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李X共欠货款1103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能偿还。
李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王X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6年9月起,李X购买王X的耐火材料,截止2016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李X尚欠王X耐火材料款110360元,李X为王X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李X未能偿还。
另,王X为诉讼支付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李X购买王X耐火材料,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X要求李X偿还并要求赔偿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支出的公告费,王X作为诉讼费用,要求李X承担,本院也予支持,但该费用是王X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李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支付偿还原告王X耐火材料款110360元及利息损失(以110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王X公告费损失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