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刘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17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诉称,其父亲邹某某于2022年7月23日受邀前往赣州花木中心提供劳务,因天气过热而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死者邹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其发现邹某某晕倒后,积极施救,尽到了公民应尽的义务。
被告刘某亦辩称,其带邹某某到花木中心是出于情谊,不存在雇佣关系。邹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邹某之父邹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对邹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无法确认邹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务关系。且被告在发现邹某某晕倒后,均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综上,原告邹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邹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