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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刑事辩护

作者:时间:2024-05-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1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05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8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2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抢劫罪,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及辩护人张时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提议抢劫卖淫女的钱财,被告人王某与许某、陈某2、邱某(均另案处理)均同意,五人商量好分工、准备好甩、水果刀、指虎和帽子、口罩后,陈某驾驶赣BU9506东风日产汽车搭载其他四人从全南出发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赣州市时,因陈某通过手机约卖淫女未果,五人遂放弃到赣州抢劫。7月17日凌晨,五人驾车来到南康区,王某与陈某登记入住南康区东山街道工业三路尚客优酒店8608房,后陈某2、许某也进入到该房间,邱某因身体不适,留在车中等候,之后许某通过陌陌手机APP以嫖的名义约到被害人王某,陈某、王某、陈某2、许某等人按照之前的约定,由陈某在房间内等待卖淫女,其他三人则在该客房卫生间内等待。凌晨3时许,王某到达尚客优酒店进入8608号房后,王某、陈某2、许某从卫生间出来与陈某一起手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甩棍等工具围住王某,并警告王某不要大声呼救,随后王某等人称自己被“仙人跳”损失了钱财,要王某通知其上线到酒店,王某称其无法联系到上线。在确认王某没有同行人员后,四人将手中的甩棍、刀具放在一旁,并要王某交出手机和锁屏密码,在查看王某的微信中有余额后,四人以暴力相威胁迫使王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向黄傅晖的微信转账5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许某的支付宝账号转账3000元,之后,四人让王某脱掉外衣裤后逃回全南,并将微信、支付宝中的8000元转给陈某由陈某进行分配,其中王某分得2000元,陈某2分得1700元,邱某分得500元,许某尚未分得赃款。

  2023年7月17日,陈某、王某被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阶段,王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酒店入住凭证、微信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黄傅晖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王某及同案人许某、陈某2、邱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6.视频监控。

  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辩称,他的父亲已代他退赔3800元给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他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龙南市夹湖乡三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离婚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离异且有两个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同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只是参与者,并不是提议者。2.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案涉金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家里有两个孩子且属于离异状态,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触犯了法律,陈某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对陈某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他认罪认罚他家的家庭条件比较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提议抢劫卖淫女的钱财,被告人王某与许某、陈某2、邱某(许某、陈某2、邱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均同意。2023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王某与许某、陈某2邱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着提前准备好的甩棍、水果刀、指虎和帽子、口罩,由陈某驾驶赣BU95Q6东风日产汽车搭载其他四人从全南出发,准备到赣州抢劫卖淫女。因陈某在赣州市区通过手机约卖淫女未果,五人驾车于7月17日凌晨来到南康区,由王某与陈某登记入住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工业三路的尚客优酒店8608房,陈鸿、许某也进入到该房间,邱某因身体不适留在车中等候。后许某通过陌陌手机APP以嫖娼的名义约到被害人王某,陈某在房间内等待卖淫女,王某拿了一把折叠刀、手上戴了一个指虎,许某拿了一把水果刀,陈某2拿了一根甩棍在该客房卫生间内等待。凌晨3时许,王某进入该房间后,王某、许某、陈某2从厕所里面出来,许某当着王某的面把水果刀放在电视下面柜子上,从后面看着卖淫女,陈某2到门口看着是否有人进来,王某拿着一把折叠刀和指虎坐在王某对面,陈某跟王某说他曾被“仙人跳”损失了钱财,要王某通知其上线老板到酒店,王某称其无法联系到上线。在确认王某不能约到她的上线后,四人将手中的甩棍、刀具放在一旁,并要王某交出手机和锁屏密码在查看王某的微信中有余额后,陈某等人威胁王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向黄傅晖的微信转账5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许某的支付宝账号转账3000元,后陈某等人让王某脱掉外衣裤后逃回全南。黄傅晖、许某都将收到的钱转给了陈某,由陈某进行分配,其中陈某分得3800元,王某分得2000元,陈某2分得1700元,邱某分得500元,许某未分得赃款。

  2023年7月17日,陈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晚,二被告人被临时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

  另查明,陈某2、邱某、许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0000元,王某对陈某2、邱某、许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家属在公安机关代为退缴2500元、陈某2家属代为退缴1000元、邱某家属代为退缴1000元、许某家属带代为退缴5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陈某离异,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陈某家属代为退缴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酒店入住凭证、微信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黄傅晖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王某及同案人许某、陈某2、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本案犯罪事实的提议者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向王某陈述他和他的朋友嫖娼时都被“仙人跳”损失了钱财,王某听到后表示一定要把钱抢回来,并叫了陈某2、邱某和许某一起实施抢劫;根据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23年15、16日这两天,他和陈某、陈某2、邱某、许某一直在商量怎么搞一笔钱来,陈某就提议叫到一个卖淫女来再抢劫卖淫女的老板,如果被查了就说是陈某被“仙人跳”了;根据在案的同案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2023年7月14日傍晚,他和邱某、陈某、陈某2、王某等一起喝酒时候,听到其他四人在商量抢卖淫女的钱,第二日凌晨,他们五个人一起商量,主要是陈某和王某在说;根据在案的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2023年7月11日左右,陈某讲到自己以前被卖淫女搞过“仙人跳”,紧接着陈某就说约卖淫女到宾馆,然后叫卖淫女拿钱出来,卖淫女也不敢报警,王某听到后也表示可以;根据在案的同案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2023年7月10日左右,陈某讲到自己以前被卖淫女搞过“仙人跳”,要找机会抢回钱来。7月16日晚上,陈某又提出要去抢卖淫女的钱。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抢劫卖淫女获取钱财的犯罪故意是由被告人陈某提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案涉金额较小,陈某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等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再犯抢劫罪,虽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但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陈某的量刑建议偏重,予以调整;关于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23年7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2023年7月17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23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2023年7月17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家属在公安机关代为退缴2500元,其中2000元是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5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陈某家属代为退缴3800元是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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