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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0-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2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闫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对赔偿款562828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某支付上诉人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改判上诉人负担的受理费4429.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工作地、居住地在瑞昌工地,是应被上诉人的安排从瑞昌开车到彭泽工地操作无人机,完成工作后是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钥匙交给上诉人,让自己回瑞昌,而不是工作之余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发生事故,回瑞昌工地的在途行为应认定为出差回程的履职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9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闫某与李某属于雇佣关系不合理,应为九江光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闫某的驾驶行为为个人行为,不属于工作或职务行为。

  九江光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闫某和李某均认可交通事故系闫某从彭泽工地回瑞昌途中发生,而本公司不是彭泽工地的承包人,本次事故与本公司的项目无关,一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2.李某认为闫某系本公司和湘潭潭州电力有限公司的员工,闫某的过错应由本公司和湘潭***州公司承担责任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法律逻辑混乱;3.闫某的上诉对象是李某,交通事故发生时闫某系从李某承包的彭泽项目工地回瑞昌时发生的,与本公司承包的九江西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是在处理彭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与湘潭潭州电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胡某、谌某2、谌某、邹桂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闫某回瑞昌途中撞伤谌某,不属于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未全面、客观认定李某与闫某在瑞昌工程中存在雇佣关系;3.已查清闫某撞伤谌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李某应承担雇主责任。

  胡某、谌某2、谌某、邹桂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务交通、住宿、餐费等共计人民币742808.36元;2.四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胡某系受害人谌某的妻子,原告谌某2、谌某系谌某的儿女。被告闫某在雇主李某的安排下,2020年4月26日下午驾驶鄂AM××**“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彭泽县工地回瑞昌市工地,当日19时03分,闫某驾驶该车辆沿瑞昌市人民北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熙园小区西门门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受害人谌某发生碰撞,造成谌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谌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某为侵权人(肇事司机),被告李某为闫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鄂AM××**的受让人,李某和闫某均为被告***公司、***州公司(工程中标单位)的雇员,被告闫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挂靠(中标)单位***公司、***州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未按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加重了各被告的赔偿义务。同时肇事车辆是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务交通、住宿、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和***州公司系九江西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李某系该电力工程和彭泽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闫某系被告李某的雇员,与后者为雇佣关系。2020年4月26日19时,被告闫某完成彭泽工地工作后,未留在彭泽工地休息,其自行驾驶被告李某的鄂AM××**“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回瑞昌,到瑞昌城区人民北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熙园小区西门门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受害人谌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谌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闫某、谌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和李某各支付赔偿款30000元。

  受害人谌某,1972年5月12日出生,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6日死亡。胡某系谌某之妻;谌某2,2000年7月出生,患有智力残疾,系谌某、胡某之女;谌某,2004年1月21日出生,系谌某、胡某之子;邹桂香,1950年7月18日出生,与谌后义(已故)系谌某之父母,包括谌某在内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

  另查明,汪双福系鄂AM××**“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李某系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车辆安全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起诉事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2.赔偿的数额。

  (一)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公安机关对左望溪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李某与闫某,在前者承包的彭泽县工程中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也就是说雇员所从事的活动应与雇主雇佣目的相关联。其关联性应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或者目的事业范围,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因此,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只有在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才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闫某在彭泽工地做事,然后驾车回距离百余公里的瑞昌这一状态,从职责范围来看,其从事的并不是雇佣活动,也不是为了雇主利益或与雇主利益有客观联系的行为;从时空标准来看,驾车回距离百余公里的瑞昌这一状态,并不是在履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范围内。因此闫某回瑞昌城区途中撞伤谌某,不属于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该事故李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故对于胡某等四人诉请李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事故与九江西项目具有关联,也无法证明***公司或***州公司与闫某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要求***公司和***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的数额

  被告闫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谌某死亡,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机动车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李某作为闫某的雇主以及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闫某与谌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等案情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本次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之后,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医疗费26239.43元,有住院发票和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38065.5元(76131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谌某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4.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714元/年,谌某死亡时,其子谌某年满16周岁,其母邹桂香年满7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谌某)为22714元(22714元/年×2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谌某2)为227140元(22714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桂香)为56785元【22714元×(20年-10年)÷4】,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295282元。5.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涉及食宿的合理费用5150元(住宿费3600元和伙食费1550元),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案,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为50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四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25656.93元,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闫某已支付3000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30000元,应予核减。

  被告李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前,金额为120,000元,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实际仍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金额为90,000元。

  被告闫某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472,828.5元,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6,239.43元(26,239.43元-10,000元);2.丧葬费38,065.5元;3.死亡赔偿金620,920元(730,920元-110,000元);4.其他合理费用5,150元;5.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95,282元;6.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05,656.93元,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已支付的30,000元,即472,828.5元(1,005,656.93元×50%-3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562828.5元,被告李某在其中的9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谌某2、谌某和邹桂香支付赔偿款562828.5元,被告李某对该款项中的9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某、谌某2、谌某和邹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原告负担2369元,被告闫某负担4429.5元,被告李某负担4429.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裁定准许原审原告胡某、谌某2、谌某、邹桂香撤回对汪双福的起诉,故二审中不再将汪双福列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闫某、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他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经查,上诉人闫某系上诉人李某的雇员,闫某在彭泽工地完成李某安排的工作之后驾驶鄂AM××**号车返回瑞昌,当天19时在瑞昌城区人民北路途经熙园小区西门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闫某和证人文杰的陈述,可以明确两人驾车是准备回瑞昌白杨休息,此时工作任务已经完成,闫某驾车回瑞昌的行为不再受工作任务的约束,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范围内,

  故一审法院认定闫某回瑞昌城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属于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无不当,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承包的彭泽项目工地与九江光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闫某驾驶鄂A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某作为雇主及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8.28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9428.28元,上诉人李某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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