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少赔付给被上诉人周某10,423.2元(误工费8,820元+扶养费1,135.7元+医疗费550元×0.85)。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周某在事故发生时已退休,依法领取退休工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劳动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周某儿子骆某在其第一次评残时年满17周岁,一审多计算一年扶养费。3、医疗费发票与判决金额相差55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分公司表示上诉请求中的550元医疗费是为了鉴定所花的550元检查费,撤回该项上诉请求。
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关判决,一审判决考虑到实际情况,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合计119,081元,被告***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赣G×××**小型轿车在彭泽县红光建材总厂(定山-红光0公里500米)与原告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175.41元(含门诊费用935元)。被告丁某支付了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右上肢三角巾悬吊2周,每周复查一次X线片,共两次,若骨折移位则考虑手术治疗,2周后可视情况每月复查X线片,直至骨折愈合;3、解除制动后适当行伤肢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20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188.61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2020年9月2日原告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用486元。为鉴定原告到彭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用550元。原告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周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周某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2100元。被告***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20)临鉴字第0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1600元。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第3604304202000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20年5月22日,被告丁某与原告周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周某的医疗费由丁某垫付2000元,待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返还给丁某。
另查明,被告丁某驾驶的赣G×××**在被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从2020年3月6日0时起至2021年3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1、彭泽县建筑材料总厂、彭泽县建筑材料总厂博吾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系红光建材总厂的退休职工与骆某(身份证号码:3604302003********)系母子关系;2、彭泽县芙蓉墩镇凉亭居委会《证明》和城市风尚项目部《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周某居住在城市风尚4栋二单元1201室;3、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流泗镇棠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周时祥(身份证号码:3604291938********)、母亲陆金华(身份证号码:3604291938********)共生育五个子女。
被告丁某与被告***分公司协商同意按医疗费的15%核减非医保费用。2019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54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71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97元,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50,23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赣G×××**在被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周某的医疗费为12400.02元(6175.41元+5188.61元+486元+550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票证证明,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周某系退休职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处于就职状态,但原告周某刚年满50周岁,即使在家做家务,也能创造一定的价值,其误工标准按彭泽县最低工资147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8820元(1470元/月×180天÷3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250元(90天×25元/天),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1元/天的标准计算,应按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235元/年计算,即137.63元/天(50235元/年÷365天),故护理费为8257.8元(60天×137.63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14684元(36546元/年×20年×2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2000元;9、鉴定费2100元、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某的儿子骆某系2003年6月8日出生,原告要求4542.8元(22714元/年×2年×20%÷2),调整为2271.4元(22714元/年×2年×10%÷2);父亲周时祥1938年7月8日出生、母亲陆金华1938年10月3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要求4542.8元[22714元/年×(5+5)年×10%÷5],因原告未提供父母亲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调整为2499.4元[12497元/年×(5+5)年×10%÷5]。被告***分公司与被告丁某协商确认在医疗费中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认可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20)临鉴字第0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的医疗费12,4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5,520.02元,由被告丁某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828元(15,520.02元-10,000元)×15%,被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4,692.02元(15,520.02元-10,000元-828元)。原告周某的误工费8,820元、交通费290元、护理费8,257.8元、伤残赔偿金73,0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0.8元,合计97,230.6元,由被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1,922.62元(10,000元+4,692.02元+97,230.6元)。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28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三、原告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返还被告丁某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周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0周岁,根据彭泽县建筑材料总厂博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为退休职工,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周某的误工费明显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周某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其子骆某系2003年6月8日出生,已满17岁,计算年限为1年。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周某儿子骆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纠正为1,135.7元(22,714元/年×1年×10%÷2)。上诉人***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周某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01,966.92元(111,922.62元-8,820元-1,135.7元)。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20)赣0430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20)赣0430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1,96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上诉人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