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机车厂(XXX房地产前身)经XX市政府整体改制,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XXX重工公司与XX市政府机关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了XXX机车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并与他人共同设立了XXX机车公司(XXX房地产前身)。XXXX年XX月XX日XXX机车公司与XX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了XXX机车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案涉的土地及部分地上建筑物)。XXXX年XX月XX日XXX机车公司更名为XXX房地产公司。后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商业用地。XXXX年XX月XX日政府部门核准了XXX房地产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住宅小区项目的申请。该项目共三期,现第一、二期工程已完成,第三期却至今无法施工。原因是XXX机车厂改制前与XXX实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XXX机车厂向XXX实业公司无息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XXX机车厂将案涉土地让XXX实业公司无偿使用,使用期限同借款期限一致。协议签订时XXX实业公司一次性付清150万元,两个月内XXX机车厂迁出协议内所有人员及物资,同意电机厂的现有资产现行评估价为28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满后,XXX机车厂将借款150万元如数归还,XXX实业公司在占用期间所建建筑主体,届时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根据评估金额与原资产评估金额相抵扣,剩余金额由XXX机车厂付给XXX实业公司,但最高回购价不得超过150万元。协议签订后,XXX实业公司在占用土地上建有超市、商铺等建筑物。合同到期后,XXX房产公司以及委托他人多次与XXX实业公司协调,要求腾出占用土地,但XXX实业公司至2017年起诉时未腾地。第三人政府机关作为资产管理部门,在XXX机车厂改制时有义务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清理并移交XXX房产公司,但其没有尽到该项义务。 XXX房地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实业公司(被告)拆除在案涉土地上其所建的建筑物并搬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作为协议的承继人应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3、原告应支付建筑物回购价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原告先归还借款。4、原告应支付迟延回购建筑物的折旧损失。5、同意支付原资产评估费28万元,之后同意搬离。 一审法院判决:一、1、被告支付原告28万元;2、被告从案涉建筑物搬离。二、原告返还被告借款150万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建筑物及符合装饰装修物的回购价XXX元。上述两项金钱给付义务相折抵,原告支付被告XXX元。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了上诉。 本律师代理XXX房地产公司二审时提出以下观点:一、XXX房地产公司主体适格,一审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并未支持XXX房地产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故对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范围审理。三、XXX实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将被告的答辩观点作为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回购价,明显属于超范围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四、二审法院应对一审错误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并据此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五、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机构自身评估程序违法、存在诸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律师观点,并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XXX实业公司从案涉建筑物搬离,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XXX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XX省高院提起再审,本律师代理XXX房地产公司参加了听证,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XXX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