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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应赔偿哪些

作者:时间:2023-06-2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50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5月25日11时47分左右,被告吕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金榈湾花园由东向西速度较快的行驶至金榈湾花园通道岔口,其时被告潘某某将苏E×××**小型轿车停在事发通道岔口东南端,被告吕某某所驾的车辆与在该通道岔口左侧无名通道上由南向东右转弯的原告刘某某所驾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吕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1、刘某某因车祸构成十级残疾;2、刘某某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二、损失构成:

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3、营养费:4、护理费5、伤残赔偿金:6、辅助器具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8、交通费9、财产损失费10、司法鉴定费11、误工费(受伤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收入*鉴定报告误工期)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吕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考虑到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吕某某、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本院依法酌定就本案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30%,被告吕某某、潘某某各承担的责任。又因苏E×××**、苏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损失应分别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平安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某辩称的不认可事故认定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8956.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5029.23元。

律师评案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潘某某将机动车随便停在路边,因其遮挡视野,故也需要承担责任,律师提醒即使在乡镇的路边,家门口停的机动车,如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城市停车必须停在停车位中,尤其是货车司机,即使是临时停车,也不应当停在路口,遮挡过往车辆视野,在乡镇停车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示,尽量停到自己的院子中,当然非机动车在经过视野盲区时也应该保持谨慎驾驶的原则,不然即使自己无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涉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范围内足够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于奇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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