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信息: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原告:徐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 法定代表人魏X,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倪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江苏XX律师;
· 丁XX,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身份信息},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XX
· 立案时间:2023年5月9日
· 审理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 原告诉讼请求:
· 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万元、利息5000元,合计75000元;
·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 事实和理由:
· 2018年10月29日,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乳胶漆施工合同》,被告丁XX以签约代表身份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徐州******电梯道吊顶面和墙角面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
· 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并使用,但对于工程价款,被告只给付部分,尚欠7万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遂提起诉讼。
· 被告XXXX公司辩称:
· 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2020年1月10日原告的业务经理张XX与被告项目经理朱X签订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款总结算价款为266880元,已支付235000元,剩余工程价款3188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丁XX向原告的指定收款人张XX支付案涉工程款17000元,目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4880元。
· 对利息5000元不认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
· 丁XX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 被告丁XX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 证据及事实认定:
· 2018年10月29日,被告XXXX公司(被告丁XX为签约代表)与原告XXXX公司(张XX为签约代表)签订《外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约定由XXXX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徐州保利合景XX电梯和走道吊顶面和墙面的涂料施工;每平方米22元,总面积约12000平方米,共5栋,暂定价为264000元,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每两栋楼完工后,甲方(XXXX公司)向乙方(XXXX公司)付80%,甲方验收后20天内再付15%,5%作为质保金,五栋结束后一年内把质保金付清。
· 2020年1月,原告的业务经理张XX与被告XXXX公司的项目经理朱X签订《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徐州合利35#地块C区项目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油漆班组工作量13344平方,单价20元/㎡,总计266880元,已支付235000元,剩余3188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
· 原告向XXXX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确认委托张XX代表原告公司进行收款。2019年2月3日朱X向张XX微信转账15000元,4月4日丁XX向张XX建行转账3万元,4月20日丁XX向张XX建行转账45000元,6月22日丁XX向张XX建行转账3万元,7月5日丁XX向张XX建行转账5000元,7月19日丁XX向张XX建行转账1万元,8月27日丁XX向张XX建行转账10万元,2020年1月21日丁XX向张XX建行转账1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2000元。
· XXXX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显示2019年2月至8月合计付款已为235000元,与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数额相吻合,可以认定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17000元是在出具结算单之后的付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的付款合计应为252000元,实际欠付款数额应为266880元 - 252000元 = 14880元。
· 法院认为:
·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代表于2020年1月签订的《结算单》是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应据此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 对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双方在结算单中予以确认,具有最终拘束力,现XXXX公司又按原合同单价重新计算总价款,进而在此基础上主张欠付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XXXX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日期付清款项,XXXX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以14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元。
· 被告丁XX系被告XX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 判决结果:
· 被告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80元及利息(以14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本案中予以支付的上限为5000元);
·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250元,由原告承担1425元。
· 上诉事项: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