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信息:
·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X
· 案号:(2023)浙0109民初*****号
· 原告:XXXXX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住所地江苏省XX经济技术开XX,法定代表人胡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王XX
· 被告:浙江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朱XX;
· XXX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杨X;
· 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刘XX
·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立案时间:2023年10月25日
· 审理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 原告诉讼请求:
· 判令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XXX.8元,及该款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 判令XXX三航局公司、XXX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判令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XX公司承担。
·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XXX.8元,及该款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明确不再主张XXX三航局公司、XXX公司的连带责任,但不申请撤回对XXX三航局公司、XXX公司的起诉。
· 事实和理由:
· 2022年7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盘扣钢管架工程)》,约定XX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萧政工出{2022}55号XX新型基础设施智造基地”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月度工程款按月进行支付,支付比例为60%。截至2023年7月,按60%计算,XX公司应支付进度款XXX.8元,但截至2023年10月,XX公司仅支付工程款XXX元,欠付XXX.8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
· XXX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XXX三航局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XXX三航局公司与XXX公司在明知案涉项目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下仍放任XX公司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降低其资质等级。
· 被告辩称:
· XX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截至开庭日,原告未提交明确的工程进度款数额;截至2023年11月,XX公司已支付及帮其垫付第三方款项共计XXX元;部分进度款未支付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具体包括XX公司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或原料款,垫付款项应在应付款中扣除,且原告还需承担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开具发票;原告对XXX三航局公司、XXX公司的诉讼系恶意诉讼,XXX三航局公司、X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 XXX三航局公司:与XX公司的分包关系合法有效,依照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分包予具有相应资质的XX公司,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有《工程分包合同》;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XXX三航局公司与XX公司之间未订立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合同,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XXX三航局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建设单位,而不包括总承包方。
· X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总承包单位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情况;XXX三航局公司与X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
· 审理查明:
· 2022年7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盘扣钢管架工程)》,约定XX公司将萧政工出{2020}55号XX新型基础设施智造基地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脚手架工程及材料供应(内架搭设除外)分包给XX公司;合同价款(含增值税)单价为100元/每平方米,暂定140XXXX9127元,最终以乙方实际施工的结算值为准,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28XXXX1584.4元,增值税为XXX.6元,税率9%;工程建筑面积只计算乙方自行施工结构外围面积,外墙保温隔热层、玻璃幕墙、屋顶花架、钢结构部分、变形缝、挑檐、飘窗等均不计算建筑面积;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按月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60%;每期报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日内,乙方按合同约定税率开具与当期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且票面信息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验证合法有效后付款;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损失。
· 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从XX公司收取的劳务费首先支付工人工资,并每月将发放的劳务人员工资回执单上报XX公司,如每月不按时上报,XX公司可不支付下月工程款;如果出现农民工、供货商经济纠纷事件干扰XX公司正常工作或相关部门要求XX公司解决,XX公司将及时解决,如半天内未解决,在第三方证明下或相关政府部门要求下,XX公司可直接代为垫付,由此发生的费用XX公司可直接自应支付XX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并且按垫付数额的2倍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
· 审理中,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供的《工程面积结算单》中1#楼花架外围不应纳入建筑面积,2#楼1层建筑面积为9167平方米,2#楼5层建筑面积为1476平方米,并认可其余建筑面积;XX公司认可XX公司提供的《月进度款计算明细》中1#楼、2#楼、4#楼、5#楼、6#楼、车库、夹层及3#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的完成比例,但3#楼其余楼层及机房的完成比例为50%。
· 审理中,XX公司认为截止2023年11月已付工程款为XXX元,XX公司认为截止2023年11月已付工程款为XXX元,双方确认差异的21425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 另查明,萧政工出{2020}55号XX新型基础设施智造基地工程的建设单位为XXX公司,施工单位为XXX三航局公司。
· 再查明,XX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0元、保函费6746元。
· 判决结果:
· 浙江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XX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396329.6元;
· 浙江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XX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906元、保函费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