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8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定州市人民法院栽定追加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8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现就事实和理由做如下说明: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白XX在包了两块地,其中一块是在2014年3月1日承包的,面积为168.91亩,种植的栾树、垂柳、银杏树、法桐、柳叶眉、丁香、五角枫、白蜡、碧桃。另一块是在2014年8月份,租用的位于的垃圾场,面积为5.8亩(是马X家和马XX家的地,高速占地时登统为6.3亩)。白XX承租后将垃圾场摊平,马X与白XX共同投资在垃圾场上种植了4182棵柳树。2016年曲港高速占地涉及占用上述两块地,其中垃圾场上种植的柳树发放地表附着物补偿款836400元(4182棵×200元/棵,有曲港高速占地地表附着物补偿表和地表附着物调查表可以证实)168.91亩承包地白XX分得补偿款XXX元,两块地共分得补偿款XXX元。因当时白XX未带银行卡,就将上述补偿款打入马X的农行账户,当天白XX就跟马X说:“扣下你应分的垃圾场地表附着物补偿款以及我欠你们的钱,剩下的给我女儿白X转过去吧。欠你们村的钱你替我给了他们,我给你拉个单子,我也给他们打个电话,让他们到你这里支来”。经核算垃圾场补偿款马X应分得418600元,加上欠赵XX砂厂租赁费5万元、刘XX(村民租地款6万元)、刘XX瓷砖款21万元、马炎良施工费、材料费20万元、马X本人的欠款及利息19万元,总共XXX元。白XX让马X代他发放的这些钱马X都已经分给他们了。二、执行裁定书称“马X作为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与白XX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是错误的。申请人扣除XXX元是合法、合理的,有事实依据的,并非恶意:1、马X和白XX之间有合作投资协议,载明收到马X垃圾场投资款25000元,合作有利润两人平分、有亏损两人共同分担。所以基于马和白XX的合伙协议,马X分得垃圾场的地标附着物补偿款418600元是合法、合理的。2、经刘XX等人出庭,证实白XX欠刘XX等人的款项是真实存在的,马X代白XX发放该款也是基于白XX的授权,且该款项已实际发放到这些债权人手中3、扣除对马X本人的欠款也是合法的。白XX欠马X款是真实存在的,有白XX当时出具的欠条和白XX的录音可以证实,所以基于白XX的还款的意思表示,扣除该部分款项是合法的。三、裁定书称“马X、白X均系本案知情人,该二人与白XX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是错误的。1、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系本案的知情人,裁定书称“申请人是本案的知情人”没有事实依据。2、并非恶意规避执行。规避执行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活动中,被执行人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意避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采用不当的手段恶意转移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益,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时问是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案件的审理、执行阶段。(2)主观上需为恶意逃避执行。(3)因为恶意逃避执行而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本案中XX高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到委会是在2016年8月30日,被申请人要求分割曲港高速占地补偿款是在2016年9月份以后增加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1日,被申请人起诉白XX的仅仅是廊道绿化款,和本案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曲港高速占地补偿款是两回事。马X依据协议及白XX的授权扣除款项是在2016年9月1日,而被申请人起诉白XX要求分割高速占地补偿款是在2016年9月份以后,是在原来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的此项诉讼请求,很显然白XX于马X之间的转款行为不符合恶意规避执行的条件,追加申请人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是错误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应依法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涉及增加其实体义务,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追加白X、马X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是否应该追加,应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