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冀08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吴XX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证实,其用壁纸刀划朱X1军胳膊,流很多血。2018年9月14日在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证实,其用壁纸刀乱胡拉,朱X1军胳膊流血就不打了。与被害朱X1军孙XX指证及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医院治疗病历记录、鉴定意见相佐证,故认定吴XX故意伤害犯罪属实。鉴于本案的发生是被害朱X1军酒后到吴XX鞋摊前滋事,在争执过程中,吴XX持刀朱X1军身体二个重伤二级;二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孙XX的主要损伤为左手掌刀砍伤,属于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据此,吴XX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