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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作者:时间:2020-07-1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9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申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冀08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XX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了李XX的国家赔偿申请。李XX不服,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违法审查案外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从而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律师费4.1万元、交通费0.5万元、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李XX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冀08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李XX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认为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在开户名为“双桥区卧龙山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帐户内收有业主的购房款。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冀0802执90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30万元。2016年12月1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2月26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02执异24号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月10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就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行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3月30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02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6)冀0802执90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李XX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4月26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5月1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7)冀0802执异4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准许执行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执905号之一执行裁定中与原告李XX和第三人承德XX公司民间借贷案相关的执行案款。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终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执行异议之诉,李XX两次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2017年10月11日,李XX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件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两次受理执行异议,虽被确认违法,但未对赔偿请求人债权造成损害(执行和解实现债权)。赔偿请求人李XX提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李XX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第二次受理执行异议申请,针对的申请执行人、裁定内容均不同,不属于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赔偿义务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定李XX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李XX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中主要提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违法审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的第二次执行异议申请,错误撤销了(2016)冀0802执90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迫使我不得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维权,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才予以纠正,加之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在信息公开、案卷归档、调取证据方面滥用职权、违规办案,导致我的债权和物权延迟执行,给我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支付了本不该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应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赔偿我各项损失9.6万元。并且请求组织双方对本案进行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依法应遵循法定赔偿原则。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李XX对承德XX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第二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了错误执行裁定,后李X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经一审二审,因违反法定程序,错误执行裁定依法被判决撤销,予以纠正,准许执行,之后双方执行和解。对此,李XX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第二次执行异议,错误裁定,违法办案,致其又提起民事诉讼,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国家赔偿,因李XX申请国家赔偿的该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案件审理裁判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错误执行情形,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畴,李XX以此为据要求赔偿其在该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律师费4.1万元、交通费0.5万元,以及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9.6万元,于法无据,不属于国家赔偿审理的范围,故依法不应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李XX还要求对本案进行质证,但理据不足,缺乏必要性,故不予采纳。综上,李XX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李XX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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