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巫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一审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巫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李XX、巫XX无需向周XX支付XXX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关系不成立,李XX与周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周XX提供的150万转账记录是由李XX向李XX转账(其中50万是李XX自有的,100万是李XX向周X借的),是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合作项目款,与周XX无关。周XX辩称是通过周X的账户将145万元转至李XX账户再转给李XX,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周XX无法提供周X的银行账户以致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周XX提供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涉案150万款项为李XX代表XX公司向周X所借(实际上只借了1OO万)的购股金,与5月28日交的200万购股金是一样的,为此,可将周X和李XX的银行划账纪录进行对照,周X未提供银行对账单,应是不屑与李XX合伙骗钱,而不是已销户。第二,一审法院根据庭后向未到庭的李XX的询问内容而认定李XX是通过李XX向周XX借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李XX既称周XX和李XX是朋友,又称是因为周XX不认识李XX,才透过李XX自己的银行账户来转账,李XX的上述陈述明显是自相矛盾的。李XX、巫XX直到开庭才认识周XX,李XX的该陈述均有违客观事实。另一方面,李XX说明XX公司还贷的事实,更加印证涉案150万元实则为李XX需要按照《合作协议》代为清偿的中国XX项下350万元中余下的150万元。一审法院仅凭对李XX的询问就认定李XX与周XX的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支持,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多个事实已经证实不存在周XX向李XX出借借款的事实。第一,从借款关系与借款内容上看,周XX与李XX并不认识,周XX不可能在没有亲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不认识的李XX出借款项。《借条》上并没有周XX签名,即说明该《借条》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更加证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根据款项的支付凭证,一般而言银行账户的转账一般都会记录在借条上,而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的指示交付信息,周XX提供李XX向李XX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李XX逼迫李XX签署《借条》时,周XX都不在现场。李XX一看是《借条》,当时不肯签。李XX就答应写份《证明》给李XX,说证明是李XX代表XX公司借的而不是李XX借的。考虑到若当天拿不到XX公司的投资款,XX公司就进黑名单了,再考虑到有证明说明问题,李XX就签了《借条》。签订《借条》后,李XX却不愿向李XX出具《证明》。第三,从款项的流向来看,周XX与李XX之间并没有任何的资金来往,李XX向李XX转账150万,通过《合作协议》以及中国XX等相关证据,可证明该款项是XX公司向XX公司投入的合作款项,与周XX的主张无关。第四,从借款金额的大小来看,周XX主张的借款为150万,在出借如此巨大的款项的情况下,周XX不可能在没有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出借借款,明显违背一般交易常理,亦直接证明双方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第五,从借款原因上看,借条中明确借款的原因是用于项目投资,李XX承诺税后每个月有4.5%的回报率,但试问有哪一个项目的年回报率达到54%。李XX从事的是艰苦的农业项目,众所周知,农业项目周期长、收益回报低,不会有这么高的回报率,这可以直接说明《借条》的借款原因是虚假的,也可以直接印证周XX与李XX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基础,涉案借款事实是虚构的。第六,若周XX与李XX存在借贷关系,周XX一定会按照《借条》的约定,每月索要回报利息,并且在借款期满后向李XX要求返还本金。事实上,因为双方本来就不存在借贷关系,周XX由始至终都没有向李XX主张《借条》所涉本息,亦未向李XX主张违约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以李XX的询问以及《借条》认定周XX与李XX存在借贷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李XX是在李XX的胁迫下在《借条》上签字,故不能直接依据《借条》证明李XX与周XX存在借贷关系。李XX、巫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XX所代表的XX公司需要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XX公司支付350万元的款项,用于支付XX公司归还中国XX的贷款本金(其中200万已经在(2017)粤0114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XX公司的偿还贷款本金的期限已到,如果XX公司无法按时还款,将直接影响到XX公司的经营。李XX明确只有签订《借条》,才愿意支付XX公司的投资款项。因此,迫于还贷压力以及在李XX的胁迫和承诺下,李XX才签订了《借条》,签订《借条》并非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相关的款项更非周XX出借的借款,周XX无权就XX公司投资款项主张偿还以及支付利息。退一步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李XX向周XX借款150万,也应判决由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应由李XX和巫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该借款行为确定为李XX、巫XX的个人借款行为,显属错误,事实上,李XX是代表XX公司借用该笔借款,李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日常业务中,法人在行使公司职权的时候,通常会直接签署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来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李XX正是代表XX公司对外行使职权。一审法院已查明该笔款项实际已到达XX公司名下中国XX贷款账户。故一审法院应认定涉案借款属于XX公司的借款,而非李XX的个人借款,但一审法院却仅凭《借条》而认定涉案借款是李XX的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李XX与巫XX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李XX代XX公司的借款,李XX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该公司,并非用于购置家庭用品或夫妻日常生活,故此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巫XX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四、李XX没有向周XX借款的意思表示,周XX从未向李XX、巫XX出借款项,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周XX陈述借款情况错漏百出,不符合常理。1、一审时周XX主张其与李XX不认识,2014年7月1日李XX通过李XX的介绍,向其借款150万元,因周XX不认识李XX,所以通过姐姐周X的账户于2014年5月28日转账45万元到李XX账户,2014年7月1日转账2笔50万元共100万元到李XX账户,另外5万元以现金支付给李XX。周XX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2014年5月28日的45万元是李XX为了入股投资而集资的第一笔投资款,这与李XX向XX公司支付第一笔投资款是同一天。2、周XX主张涉案款项是通过周X转到李XX账户,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X的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由周XX支付。3、仅凭一张《借条》,周XX就同意向原不认识的李XX出借150万元巨额借款,不符合常理。五、本案是李XX为了规避投资亏损,恶意串通周XX策划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对于李XX和周XX的恶意串通及庭审相互配合的情况视而不见,是造成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2014年7月1日迫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压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找到李XX表示希望XX公司能够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150万元投资款,李XX表示可以继续支付150万元,但前提是李XX本人按照李XX的要求签署《借条》,而且承诺过后会为李XX出具证明,证明该笔款项是李XX为XX公司股东集资的投资款而非其个人借款,随后李XX拿出债权人为周XX的《借条》让李XX签名,李XX与周XX不认识,迫于XX公司的还贷压力,李XX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签署完毕后,李XX就将剩余150万元投资款转到李XX的女儿李XX的账户,李XX收到投资款后就将款项转到XX公司账户用于偿还贷款,从签署《借条》到转款还贷的过程,周XX自始并未参与其中,李XX直到一审才知道周XX。李XX为了收回投资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为本案及(2017)粤0114民初6269号案,两案起诉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6日,开庭也是同时审理,李XX在(2017)粤0114民初6269号案作为原告,而在本案中作为被告,(2017)粤0114民初6269号案原告李XX和本案的周XX均委托同一律所,李XX和周XX明显事前串通,在庭审相互配合,制造虚假诉讼,周XX称其通过周X的账户支付借款,但没有提交周X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反,在起诉立案时和庭后补充提交的均是李XX银行账户的流水,若非李XX的配合,周XX无法获得该流水。另外,由于奶牛场经营亏损,李XX等人在董事会提出将奶牛场出售,出售后李XX等人至少要拿回350万元投资款,如果本案资金是借款,那么为何会说拿回350万元投资款,而李XX2014年5月28日向XX公司转账的200万加上本案的150万元正好是350万元。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周XX与李XX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包括李XX的陈述,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看出,李XX为了抽回投资款,将合作投资款的性质歪曲为借贷款项,李XX的陈述和主张均不可信。
周XX辩称:一、涉案《借条》、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李XX、巫XX亦确认收到借款150万元,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己交付。李XX、巫XX辩称为投资款,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周XX有参与投资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周XX与李XX、巫XX等人为投资合作关系。李XX、巫XX辩称涉案《借条》为被胁迫而签订,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明显系不诚信行为。二、李XX、巫XX辩称涉案款项为XX公司的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XX为涉案借款合同主体,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XX、XX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三、根据李XX、巫XX提供的证据,巫XX为XX公司的股东、财务总监、出纳,涉案借款用于李XX、巫XX的共同经营,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巫XX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李XX、巫XX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李XX、巫XX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如下:第一、转移查封的奶牛550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第二、恶意拖延诉讼。李XX、巫XX及其女儿李XX对广州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李XX、巫XX为保住其女儿李XX的财产不受处理,恶意拖延诉讼,自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年多,二审法院才能正式立案。四、周XX的姐姐周X在2014年5月28日转给李XX45万元,该款项原是支付给李XX的,在2014年7月1日再转两笔50万到李XX账户,总共支付150万给李XX,还有5万元现金交付给李XX。李XX将涉案款项支付到李XX指定的账户,《借条》载明总共是150万元。周XX的姐姐周X与李XX有经济往来,在2014年5月28日支付45万给李XX,该款项是属于预付给李XX的款项,直到2014年7月1日,根据周XX的指示支付给李XX,在李XX的上诉状提到是周X支付相应款项给李XX,因此李XX、巫XX抗辩称周XX没有付款凭证无事实依据。李XX、巫XX称的其与李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周XX无关。
XX公司述称:其同意李XX、巫XX的上诉意见。
李XX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李XX、巫XX、李XX、XX公司立即返还周XX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4.5%的标准计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李XX、李XX、巫XX、李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主张,其与李XX并不相识。2014年7月1日,李XX通过李XX介绍,向周XX借款150万元,用于XX公司的项目投资。借贷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李XX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税后每月有4.5%的回报率,回报当月结清,逾期不还承担总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李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周XX主张,因其不认识李XX,故通过姐姐周X的账户于2014年5月28日转账45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两笔50万元共100万元至李XX的账户,另外5万元以现金支付给李XX;之后根据李XX的要求,于2014年7月1日通过李XX的银行账户将150万元的借款支付到李XX之女李XX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李XX未还本付息。
周XX认为,巫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款项的目的是投入到XX公司经营;李XX为直接的收款人;李XX是本案的保证人,故以上李XX、李XX、巫XX、李XX、XX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周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周XX、李XX、李XX、巫XX、李XX、XX公司的身份资料;
2、《借条》,内容为“今有李XX、向周XX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XXX),用于项目投资,李XX承诺税后每月有4.5%的回报率,回报当月结清,还款约定6月还清。逾期不还,除付清承诺回报后,借款人承担总借款额的5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纠纷由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李XX作为借款人,李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日;
3、李XX名下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李XX、李XX、巫XX、XX公司对证据2《借条》确认系李XX出具,主张其在李XX的胁迫下迫于还贷压力出具,不确认周XX、李XX、李XX、巫XX、李XX、XX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李XX、李XX、巫XX、XX公司辩称,周XX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与XX公司就改造XX公司奶牛场项目达成一致协议,由李XX等人作为XX公司的代表与X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XX公司需要向XX公司支付人民币350万元,用来支付XX公司在中国XX的贷款本金。李XX于2014年5月28日向XX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7月1日向李XX的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实为XX公司的合作投资款项,周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150万元,导致XX公司无法归还中国XX的到期贷款,故李XX迫于还贷压力在李XX的胁迫下出具《借条》。之所以用李XX的账户收款,是因当日银行已经关门,需通过李XX的账户还款给中国XX。
李XX、李XX、巫XX、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一)。《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将XX公司所属奶牛场改建成“广东省首家青少年畜牧科普教育中心”,并在未来十年中再发展复制五家以上子中心。并约定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共同重新注册成立两家新公司并培养上市,合作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52年10月31日。其中第二条“合作条件”约定:从2014年6月1日起,原甲方向农商行借贷的700万元的剩余部分的本息,作为甲、乙双方的共同负债(甲方负责51%,乙方负责49%);在5月30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350万元用于6月13日归还中国XX本金;再由乙方支付6月至11月的利息,于12月9日归还XX银行本金250万元(此600万计算乙方投资股金)。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由李XX、李XX、黄XX、骆XX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
2、李XX名下XX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XX在2014年7月1日收到李XX转账的150万元后,当日即分30笔每笔5万元转账至XX公司名下63666xxxxxx的中国XX贷款账户。
周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周XX补充提交其通过周X账户转账145万元至李XX账户的转账记录,其庭后答复称账户已注销无法提交。
庭后,李XX于2017年12月20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陈述如下:“我和周XX、李XX都是朋友,他们两个是通过我才认识。周XX是看在我的面子上以及出于利息的考虑才借钱给李XX。当时XX公司主要是因为借了哪个银行的钱,到期了急着还,还了之后才能再续贷,李XX找到我,我也没有能力借给他,我就介绍周XX借款给李XX。因为周XX不认识李XX,所以周XX是把钱让他姐姐打到我的账户上,通过我转账到李XX指定的账户。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李XX讲话不算数。”
另查明,巫XX系李XX的配偶,李XX系李XX的女儿。李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XX系XX公司的股东和财务。
诉讼中,周XX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李XX、巫XX、李XX、李XX、XX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等值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XX、李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周XX主张其向李XX出借150万元,对此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借条为证,借条载明“今有李XX、向周XX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XXX)……”,明确了借款关系。李XX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理解并清楚借条的用途及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李XX、李XX、巫XX、XX公司辩称该150万元系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但《借条》的出具对象为周XX,李XX、李XX、巫XX、XX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周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周XX系代XX公司出资。李XX经一审法院询问,亦确认李XX系通过李XX向周XX借款。至于李XX辩称其基于还贷压力向周XX出具《借条》,借款当日即向银行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之后的用途与周XX、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对李XX的抗辩不予采纳,李XX向周XX借款150万元,应予偿还。
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李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周XX、李XX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李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XX、巫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条》系李XX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李XX确认该款系用于XX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而李XX、巫XX均为XX公司的股东,即涉案债务系用于李XX、巫XX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故对周XX主张巫XX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XX要求李XX、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X、巫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李XX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XX、巫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周XX对李XX出借的款项还是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合作款项;2、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李XX与巫XX的夫妻共同债务;3、XX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借条》中明确载明李XX向周XX借到150万元,李XX也确认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其通过女儿李XX的账户收到15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李XX应承担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李XX、巫XX上诉称涉案款项为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合作款项、李XX迫于还贷压力被李XX胁迫签署《借条》。本院认为,李XX、巫XX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X与XX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周XX代XX公司支付合作款项,李XX如认为其被胁迫签署《借条》,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借条》,故对于李XX、巫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用于XX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李XX、巫XX均为XX公司的股东,涉案款项用于李XX、巫XX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李XX、巫XX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XX、巫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XX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涉案债务应由XX公司共同偿还,李XX、巫XX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巫XX提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XX、巫XX、一审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XX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XX、巫XX、一审被告广州XX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李XX、巫XX、一审被告广州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