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9年4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翔,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金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某日,被告人邱某在某便利店内买烟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邱某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左眼肿胀、鼻骨多发骨折。经鉴定,张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鉴定书、监控视频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伤情记录表、病例资料、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系初犯,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系初犯,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