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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

作者:时间:2024-04-2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3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

原告杭州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87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2700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以合同总价款60900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合同总价1%违约金,金额为426300元;经调整后,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8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某型号叉车5台(型号:XX),单价101000元;蓄电池4组,单价26000元,合同总价609000元。合同签订付20%定金,余款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如有延期付款,需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属于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15日送货上门。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14日前付清余款4872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前付清拖欠的余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主动与原告联系商讨付款事项,但双方未就付款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单、发票、催款函、律师函等为证。原告为此起诉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

上述事实有《某合同》、发货通知单、发票、律师函、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20%的定金,余款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送货完毕,被告理应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仅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121800元,尚欠487200元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有延期付款,被告需按日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以合同总价款60900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金额为426300元,原告按合同总价的30%的标准将违约金调整为18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2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公司货款487200元;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公司违约金23000元;

二、驳回杭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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