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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张X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

作者:时间:2024-08-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8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10月10日,西安XX公司成立,当时的股东为张X、卢X某及案外人卢X乙,张X、卢X某及卢X乙的出资比例分别为:24%、52%、24%,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张X实际出资36万元,2020年5月31日,张X增资72000元。2021年3月7日,张X与卢X某签订《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张X将在西安XX公司持有的24%的股权及部分投资款项合计43万元转让给卢X某,由卢X某一次性付给张X,协议当日生效,张X与西安XX公司再无权属关系,卢X某全权办理相关股东变更手续。该协议签订当日,卢X某张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43万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于2021年8月1日前归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余下23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卢X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时间:2021年3月7日”。协议签订后,卢X某未向张X给付43万元。2021年3月25日,张X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卢X某卢X某名下。2021年8月4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西安XX育科技有限公司被责令停止一切办学活动,做好善后工作。卢X某自认西安XX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停止办学,停止经营。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张蕊张X的申请依法作出(2022)陕0425民初1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卢珂方卢X某卢X某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共计447662.63元,张X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900元。庭审中,张X称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7662.63元(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8月1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后以4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并实际追诉至款清之日止)”是笔误,应为要求卢X某支付43万元的利息,第一笔以20万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第二笔以23万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卢X某之间签订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公司在经营期间的盈亏不影响股权的转让,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卢X某向张X出具的借条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股权及投资转让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该借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视为对《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中付款时间的变更;卢X某主张要求解除《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因卢X某承认西安XX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停止办学及停止经营,即使卢X某有解除的权利,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故对卢X某的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已经与卢X某在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卢X某应按其与张X的约定向张X给付股权及投资转让款,卢X某未按约定向张X给付股权及投资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张X要求卢X某给付其43万元股权及投资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卢X某未按约定给付张X款项,故某某应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对张X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卢X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X股权及投资转让款43万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卢X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X股权及投资转让款43万元的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卢X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X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X某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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