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红某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红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泰某公司应当赔偿红某公司经济损失。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红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泰某公司认可红某公司2021年5月23日支付的15000元,2021年6月8日支付25000元,2021年4月5日支付70000元均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以上金额为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1月31日红某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的10000元。泰某公司主张,由于首某找不到有资质的装饰设计公司,装饰装修的图纸无法备案,于是要求泰某公司帮忙寻找有资质的装饰设计公司来出具可以备案的装饰装修图纸,泰某公司联系了苏州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泰某公司与李某某最初商定金额为16000元,但是最终结算金额为20000元,泰某公司共计向李某某转账20000元,红某公司支付的该10000元以及2021年4月22日支付17950元中的6000元即红某公司通过泰某公司向苏州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并为此提交了银某某与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某某与微信名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某某向李某某付款的微信电子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施工报价单中约定消防图纸的设计费用20000元,但根据银某某与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29日银某某称“首总你好,那个设计备案的钱你要付我了,我好付给对方”,首某回复“好”并于2021年1月31日微信向银某某转账10000元,银某某在上述沟通中明确向首某催讨的款项性质系设计备案的费用,与合同约定的消防图纸设计费用明显不同。而且二审中红某公司亦认可装饰装修设计的备案公司为苏州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泰某公司主张2021年1月31日红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实为通过泰某公司向苏州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2021年3月18日红某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的10000元。泰某公司主张,该10000元系首某转给泰某公司用于打招呼的费用,而非工程款,并为此提交了银某某与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8日银某某称“这个钱留着明天处理建管处的问题吧”,但首某回复“你这个反正费用你自己把控好,对不对,你花的多了,利润就低了,是不是呢,合同反正签好了”,随后银某某接收了首某微信支付的10000元,并询问“首总那这一万算是去处理监察部门的费用,还是算付我的工程款”,首某回复“这个先往前面推进吧,你先把这个钱收掉吧,不能说出点什么事情,这个钱都让我记着了,你看这个出的问题谁承担嘛是不是。行,我全力推进吧”。从上述聊天内容来看,首某并未答应银某某该笔款项用于处理监察部门的费用,反而让银某某自己把控好,银某某花的多了,利润就低了。泰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泰某公司与红某公司已经约定该笔款项用于处理监察部门的费用,红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该笔费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
关于2021年4月22日红某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的17950元。泰某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中其中6000元是找装饰装修公司的费用,与对方1月31号支付的1万元性质相同。其中工程交易费1500元,工程保险费450元,质监费用5500元(装饰材料),室内空气检测3500元,见证员盖章1000元。为此提交了证据四转账流水、交易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据五银某某与案外人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向案外公司的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泰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双方之问存在有关上述费用由红某公司负担的约定,泰某公司主张红某公司向其支付的17950系上述费用,红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泰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2021年4月22日红某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的17950元系工程款。
关于2021年5月12日红某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的15000元。泰某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排烟窗的改装费用,也为额外费用,并非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报价中第10点约定“防排烟系统根据现场需要另行报价”,泰某公司为此提供了证据六银某某与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银某某与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2日首某向银某某微信转账15000元并称“这个钱你先把排烟窗安装了”,银某某回复“好”。通过上述聊天内容可知,该笔15000元确实系支付的排烟窗安装费用,而《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施工报价中又明确约定防排烟系统另行报价,故该笔15000元不应认定为红某公司支付的合同内的工程款。红某公司抗辩认为其未在施工报价中签字,对施工报价内容不认可,但《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及结算的约定其中第1点中载明工程款总价为245200元,附报价单(下浮10%),故《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报价但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红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红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某公司主张代泰某公司向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向案外人支付,红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备注信息中载明的是“红某项目检测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代泰某公司支付,泰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认定上述2万元不能在红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认定红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137950元(110000+10000+17950)
另外,一审中泰某公司自认扣除室外屋顶水箱安装的报价项目现改成与9幢主管连接的费用36000元:中问住建验收由邱总代为验收,费用30000元(装饰公司与消防公司均摊)由甲方直接支付,在合同款扣除15000元;扣除由首某代付审图费1500元。红某公司上诉还主张中间住建验收由桥邱总代为验收费用30000元应当全部扣除,但红某公司并未对其该项主张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红某公司应当支付泰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452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7950元,再扣除泰某公司自认的相关费用36000元、15000元、1500元,红某公司仍欠付工程款54750元,应当向泰某公司支付。红某公司还应支付以54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外,红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本院认定由红某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红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苏0***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常熟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泰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4750元以及以54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苏州泰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元、保全费847元,合计1781元,由红某公司负担1179元,由泰某公司负担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红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