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系经营石材加工、销售;陶瓷、五金、卫浴销售的一家公司,被告系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一家公司。因工程需要,原、被告公司分三次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未结清,被告指定第三方出具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但是由于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0万元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签收后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起诉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以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非拒付追索方式退回原告处,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00000元。
分析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享有原因债权(合同债权)和票据债权,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当涉案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如果原告接受并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得以兑现,则应认为被告已履行1000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不属于原告的原因无法承兑,原告作为供货方未能获得相应货物的对价,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且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故被告以原告接受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接受了被告给付的货款,双方关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以及原告应行使票据债权等理由予以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