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原告原计划只希望通过诉讼要到14万左右请求金额,就谢天谢地了,甚至也觉得可能直接败诉。被告认为自己不是侵占,而是应该的报酬,原告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为此,我们制定了新的诉讼策略方向,历经多轮开庭,通过与委托人共同努力,配合,准备了钱款来源,从证据规则运用中把握住了几大要点,最终取得全面胜利
原告:南京XX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华健,江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南京XX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华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某某公司退还222546.63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
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8日,被告张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均为公司股东,被告张某认缴出资比例为40%,王某认缴出资比例为60%,公司成立初期经营稳定,公司对外拓展业务所需费用由股东王某代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再由被告张某实际使用。从2020年7月左右起至2021年12月,被告张某陆续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从股东王某处使用资金910420元,双方曾因被告张某要求于2021年1月、5月核对过公司账目。本次核对账目由原告某某公司发起,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经外聘会计参与核对,原告某某公司认可被告张谋用于经营的费用649238.73元、油费使用4580.27元,被告张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返还的资金39842.8元,以上合计693661.8元。其余资金216758.2元,因被告张某未能提供资金使用流向,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私用部分资金,原告某某公司对此暂不认可并向被告张某多次发出通知催要转账流水,但被告张某拒绝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拒不提供相关转账资金使用,违法占用公司资产,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王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60%)、张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持股比例40%),出资时间均至2049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XX广场XX装修项目合同》等合同及相应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的收入均来源于对外承包项目。经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当庭确认,王某向被告张某支付的910420元款项来源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项目收入,系原告某某公司资产。
被告张某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按照王某的委托约定将案涉款项用于原告朝上公司的经营活动。后经原告某某公司当庭确认,分别认可被告张某为原告某某公司的经营支出685685.37元、5125元、5624元,合计696434.37元,上述款项中包含原告某某公司供货商向被告张某退还的8561元款项。
庭审中,被告张某提供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向原告:公司供货商付款共计36222元,后被告张某当庭表示该笔款项系由其父母支付。另被告张某提供《收据》一张与《证明》一张以证明其于2021年11月9日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公司)支付现金15000元,某某于2022年8月30日收到其支付的货款现金3万元。针对上述支出,原告,某某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供货商,但对具体支付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已于2021年11月24日向某创公司支付1万元,向某某支付25100元。
经庭审各方确认,案涉910420元款项虽系由王某向被告张某支付,但款项来源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项目收入,应认定为原告某某公司资产,被告张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与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某提供的36222元的付款凭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由被告张某的父母支付给被告张某,不应认定为原告某某公司资产,即该笔款项来源并非属于原告某某公司,不应包含于案涉910420元款项中。
被告张某接受原告某公司委托使用案涉款项用于原告某某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被告张某作为原告某某公司股东,其应按照约定合理使用案涉款项。对此被告张某辩称案涉款项其均用于原告某某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并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后经原告期某某公司当庭确认,被告张某为原告某某公司的经营支出共计696434.37元,其中包含原告某某公司供货商向被告张某退还的8561元款项,应予扣除,上述支出合计687873.37元,对该款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张某提供的15000元的现金收据与3万元的收条,其具体付款金额与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金额相悖,针对上述费用,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另行支付,被告张某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针对剩余222546.63元款项,被告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使用的合理性,其提供的凭证相对方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系用于公司支出,且当庭给予被告张某多次补充证据,但被告张某仍未对其证据进行补强,故对于其抗辩剩余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作为原告某某公司股东,其资金使用行为导致原告某某公司资产减少,损害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返还222546.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222546.63元并支付利息(以222546.6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