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与胡某于婚后购买房屋一套,2021年5月11日,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离婚。因当时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尚无法分割,故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现该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具备分割条件,张某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胡某辩称:张某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用婚前老房子的拆迁补偿款购买,张某分文未出,故该房屋为胡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其他任何争议,故张某现在要求分割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房屋归胡某所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张某47万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与胡某离婚时明确约定涉案号房屋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双方另行解决,现张某起诉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胡某辩称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其婚前2005年拆迁补偿款,但涉案房屋为2012年购买,中间相差7年,胡某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抗辩意见,胡某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胡某辩称婚后各自财产独立,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未有证据表明双方有书面明确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故胡某该抗辩证据不足。该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共同装修、居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