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原外甥媳妇,2017年3月27日,被告以买房为名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35万元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内。后被告至今一直未能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且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可以表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且双方也并未约定相关借款事宜。2、原告主张的35万元,并非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而是被告本应享有的卖房款。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朱家林和汪应军,该房屋是汪应军(被告前公公)以工程款抵的房子,是朱家林和汪应军婚后财产,因汪应军子女较多,担心日后产生矛盾,故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朱家彬名下,其只是挂名产权人。被告与前夫王荣建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朱家林承诺将该房产赠与给被告及王荣建,由于过户需要费用,且当时被告怀孕,故未办理过户。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不存在借贷事实,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35万元是被告本应享有的卖房款,并提供了部分证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154981.42元系由案外人汪某支付,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证人骆某对此陈述亦前后不一。且在原告与骆某离婚纠纷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未涉该房产,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前一直是由第三人朱某某和被告居住,原告陈述第三人朱某某与其商量出卖涉案房屋,也与所有权的一般利用和处分方式不符。且在涉案房屋出卖后,除银行贷款35万元支付给被告之外,首付款12万元由第三人朱某某实际收取并使用,原告及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首付款12万元的款项流向及用途,即出卖涉案房屋所得款项,绝大部分都并非由原告支配使用。上述事实,结合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录音、两人离婚的事实及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对抗辩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现原告朱主张其转账支付给被告的35万元系借款,其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除转账凭证外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实践中,借款情况很常见,为了预防日后产生纠纷,建议在借款的时候记得签订好书面的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尽可能地通过转账的形式保存证据。如果碍于面子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建议在转账的时候备注好:“借款”,同时将借款的相关聊天记录保存好。赚钱不易,请守好钱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