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苏X与其配偶路枫共同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柳闽 南、次子柳XX、三子柳XX。路枫于 1991 年 8 月 29 日去世,被继承人苏X于 2023 年 1 月 1 日去世。2009 年,苏X与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换购协议 书》,约定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将坐落在三塘菊园 4 幢 601 室的专项用房与苏X坐落在三塘沁XX16幢4单元 201 室的 原房进行换购。2010年10月26日,案涉三塘菊园4幢 601 室房屋登记至苏X一人名下。
2006年8月20日,苏X订立遗嘱一份,载明:我因年老体弱,深恐一旦长逝,子女发生遗产纠纷,故特邀詹培灿、鲍XX两人 为证人,并委托陆X律师代为遗嘱,留我子女,各自恪守,毋生争执;我在杭州市三塘沁苑小区16幢4单元201室有一套房,面积66平方;另有积蓄40万元;我身无债务,与他人无财产纠纷 … … 我丈夫早年去世,平时主要由二儿柳XX对我照顾,鉴于以上情 况,我决定将本市三塘沁苑小区 16 幢 4 单元201室房子留给二儿 柳XX所有,将我积蓄之款 10 万元给大儿柳闽南,20万元给小儿 柳XX,我自己留 10 万元作为防老养老;三、三塘沁苑之房屋,其中四平方属柳XX扩面指标,于这一情况,今后柳XX如有困难,柳XX应予接待帮助。 苏X在 “立遗嘱人”落款处签名,案外人詹XX、鲍XX在 “证明人”落款处签名,陆X在 “代书人”落款处签名。
2016 年 11 月 26 日,杭州市XX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姚XX、邹XX作为询问人,苏X作为被询问人,制作了《询 问笔录》一份。其中,姚XX询问 “请你把就该套房屋在遗嘱中 的继承问题具体述说一下”,苏X回答 “ 我打算把这套坐落于杭 州下城区香积寺路三塘菊园 4-601 室建筑面积 90.99 平方米的房 屋由我小儿子柳XX一人继承”。 当日, 以姚XX与苏X二人作 为谈话双方,录制了视频一份。在该份视频中,苏X表达了欲将案涉三塘菊园 4 幢 601 室房屋由柳XX一人继承的主观意愿。
2016 年 11 月 28 日,苏X在杭州市XX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姚XX、邹XX的见证下,由姚XX作为代书人立下 《遗嘱书》一份,其中载明: 因我年事已高,现趁我头脑清醒之时,避免我去世后子女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我自愿订立遗嘱如 下:一、房产处理:我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三塘菊园4幢 601室所有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改字第 103XXXX0487 号), 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三塘菊园 4 幢 601 室 一 套 房 产 全 部 留 给 小儿子柳XX (身 份 证 号 XXX)所有;二、其他财产处理:我去世后,若留 有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由大儿子柳闽南、二儿子柳XX、小儿子柳XX平均分配。苏X在 “立遗嘱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姚XX、邹XX分别在 “见证人”落款处签名,姚XX在 “代书人”落款处签名。在该份遗嘱末端,注明日期为 2016 年 11 月 28 日。
同日,杭州市XX法律服务所出具《遗嘱见证书》一份,载 明:兹证明苏X于 2016 年 11 月 28 日在杭州市XX法律服务所, 在我和邹XX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经 查,立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另查明,柳XX、柳XX与柳闽南共同签署《存款+抚恤金统 计目录表》一份,载明:2018.6 介入打理苏X财务,验收存款(存 单 12 万+存折 1.3 万)133000 元;打理后存款 2018.6 至 2023.1 余额 202740 元;抚恤金 249446 元;共计 585186 元。柳XX、柳 燕京与柳闽南均在该份统计目录表上签名,并手写注明“无异议”, 三人亦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 585186 元由每人继承三分之一。柳
海雁自认 585186 元款项目前由其保管。
再查明,苏X于 2016 年 11 月 22 日至 2016 年 12 月 23 日期 间在浙江康静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系因 “反复胸闷、心悸、 气促 10 余年,再发加重 10 天”入院;入院情况记载 “神志清,
精神软”;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记载“脑萎缩”“血管性痴呆”。
以上事实柳XX提交的户口本、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遗嘱书(2016 年 11 月 28 日)、遗嘱见证书、询问笔录、遗嘱视频、房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存款抚恤金统计目录表、2018 年 6 月至 2023 年 1 月苏X总收入表、2018 年 6 月至 2023 年 1 月苏X总支出表、丧葬费清单,以及柳XX提交的 出院记录、杭州市市级单位专项用房换购协议书、腾空房交房确 认单、选房须知、业主入伙通知、退房收件单、杭州市不动产信 息查询记录、遗嘱(2006年8月20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路枫)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苏X分别于2006年、2016 年先后立有两份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 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本案应当以苏X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对于 2016 年 11 月 28 日的《遗嘱书》,二被告虽然对于苏X的签名的真实性提 出质疑,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目前, 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苏X在 2016 年 11 月 28 日《遗嘱书》中的签名 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 该份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 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2016 年 11 月 28 日的《遗嘱书》是在杭州XX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姚XX、邹 炳X的见证下进行,由姚XX代书;该份遗嘱注明了年、月、 日, 且代书人(同为见证人)姚XX、见证人邹XX和遗嘱人苏X均 予以签名确认。姚XX、邹XX另就立遗嘱事宜对苏X制作了询 问笔录,并录制了视频。最终,杭州市XX法律服务所出具《遗 嘱见证书》。 以上文件、视频的内容一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 能够证明 2016 年 11 月 28 日代书遗嘱的内容系苏X的真实意思表 示,亦能证明见证人、代书人认可代书遗嘱制作的全过程。另,该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排除对象,故该份代书遗嘱内容合法,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真实有效。
二被告主张苏X年事已高,且其于2016年11月22日住院时,经诊断患有严重的脑部疾病(脑萎缩、血管性痴呆),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 2016年11月28日代书遗嘱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苏X于2016年浙江康静医院的住 院病历记载,苏X在订立2016年11月28日遗嘱时虽然患有脑萎缩、血管性痴呆,但其在本次入院时的病情描述中又记载 “神志 清”,结合苏X在 2016年11月26日遗嘱视频中亦未出现词不达 意、思维混乱的迹象,故无法仅凭脑萎缩、血管性痴呆的诊断结 果即认定苏X完全丧失认知和判断能力,无法自主决定其财产归属。而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苏X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根据以上分析,案涉三塘菊园 4 幢 601 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应按照 2016 年 11 月 28 日《遗嘱书》的内容处理,也即由柳XX一人继承所有。对于苏X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总额共计 585186 元,根据 苏X于 2016 年 11 月 28 日所立遗嘱,应由本案三方当事人各自继 承三分之一。对此,三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柳XX自认该笔款项目前存放于其名下银行账户,故柳XX应当向柳XX、柳闽南各自支付 195062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苏X名下的坐落于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三塘菊园 4 幢 601 室房屋由原告柳XX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苏X遗有的 585186 元,由原告柳XX、被告柳XX、被告柳XX各自继承三分之一;原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柳闽南、被告柳XX各支付19506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