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苏某某与谭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29日谭某向苏某某借款用于临时周转,苏某某将家中自备现金3万元借给谭某,并约定于同年9月19日偿还,谭某并向苏某某出具书面借条。后谭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苏某某因此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苏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谭某向苏某某借款,其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故苏某某要求谭某偿还借款,并要求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判决结果: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谭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