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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周X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1-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2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X县XX。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上诉人周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亏损3万元时和亏损3万元后均没有听取对方个人意见,上诉人风险提示未完全履行到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承包方案中关于损失承担比例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项目的损失应按约定比例由双方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周X辩称,在承包方案中,约定了周X的工作是商务对接,不论有没有提示亏损,都不能免除公司的责任,周X与原审原告为劳动关系下的工作承包,责任承担应当考虑周X的工资、离职等情况。

周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周X与XXXX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加工承揽合同,承包方案的相对方是第三人湖南XX公司的法人及高管,原审原告身份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主张合同无效,主张的是私自加盖其他市场主体公章的行为无效,本案应当追加湖南XX公司以及方案共同签订人覃X、张X为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XXXX公司辩称,承包方案的签订主体是XXXX公司和周X、覃X、张X,周X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也知晓是以XXXX公司名义做的,在承包方案上签字的龚X和胡X是XXXX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签字后要等公司审核后才能盖章,项目的开支也是由XXXX公司负责的,承包方案中对周X、张X、覃X与XX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明晰的,各自的责任是区分的,XX公司与本案无关,都无追加之必要。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亏损金额179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X于2019年3月与湖南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湖南XX公司的股东有龚X、胡X、湖南XX公司。2020年10月12日,就被告引进的项目,被告和案外人张X、覃X与原告签订《中车飞鹿甘肃酒泉风电叶片后工序外包承包方案》,其中项目运营承包人张X,项目商务承包人周X、覃X。项目投资由原告负责。在承包方案尾部左栏“公司领导审批”处有龚X、胡X亲笔签名,后来补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在承包方案尾部右栏“XX和润甘肃酒泉项目部项目运营承包人”处有张X亲笔签名,在承包方案尾部右栏“XX和润甘肃酒泉项目部项目商务承包人”处有被告周X和覃X亲笔签名。此承包方案仅有一份存原告公司留档。《中车飞鹿甘肃酒泉风电叶片后工序外包承包方案》的主要内容有:“……1、承包周期: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承包周期结束后,根据项目运营情况及双方意愿,另行约定。2、承包方式:由周X、覃X、张X承包。3、工作职责以及奖励方式:(1)工作职责:商务对接:酒泉项目后续商务对接以及财务结算回款部分由周X、覃X负责项目运营负责人:张X主要负责运营管理含现场管理、人员薪酬、耗材与劳保用量管理等,但耗材与劳保用品采购归口公司;紧急临时采购由项目运营负责人申请报公司财务审核,总经理批准。(2)总体分配政策:A.激励政策:承包期内,公司以该项目承包期间以净利润的40%对承包人进行激励,其中周X占比15%,覃X占比5%,张X占比20%;B.处罚政策:项目执行六个月后未盈利,且亏损金额大于3W元,此承包方案终止;亏损金额40%由项目承包人根据激励比例同步承担亏损金额。C.项目运营负责人张X预计出差酒泉2-3个月,依据公司区域兼职补贴标准予以补贴5000元/月(计入酒泉项目成本);D.如项目执行六个月内已经盈利,及时发放40%净利润奖金,后续每半年分配项目奖励。……”承包方案签订后,被告和案外人张X、覃X都各自履职到位,由原告负责投资,因人工工资过高,产量没有如期提升,前三个月是投入期,在亏损超过3万元后,项目并没有终止,至2021年4月12日运营六个月,该项目亏损XXX元才终止履行。张X与原告单位签订亏损分担238670元协议书,覃X与原告单位签订亏损分担59667元协议书。因被告不同意承担亏损而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周X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2日在湖南XX公司上班15个月,共领取工资和奖金102020.11元,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参与过湖南XX公司以及被告关联公司与《中车飞鹿甘肃酒泉风电叶片后工序外包承包方案》类似的激励项目。被告为湖南XX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负责人。关于被告的离职原告认为系协商一致离职行为,被告认为是湖南XX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湖南XX公司和原告系关联企业,被告主张两个企业为同一个人的控股公司。原告在这个项目中就财务情况只与张X对接,每个月将财务报表发送给张X。在亏损3万元时和亏损3万元后,原告均没有听取被告的个人意见,原告风险提示未完全履行到位,张X也没有将财务报表按时发送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20年10月12日,被告和案外人张X、覃X与原告签订《中车飞鹿甘肃酒泉风电叶片后工序外包承包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方案的双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方案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在该承包方案尾部右栏“XX和润甘肃酒泉项目部项目商务承包人”处有被告周X的亲笔签名,故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方案以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中车飞鹿甘肃酒泉风电叶片后工序外包承包方案》后,原告没有将审核后盖有公章的承包方案分发一份给被告持有,不符合传统合同的形式,导致被告心存侥幸,系一种瑕疵,但并不当然构成被告所述的无效,因为承包方案签订后,原告已实际投资运营,被告也实际参与执行,故该承包方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车飞鹿甘肃酒泉风电叶片后工序外包承包方案》从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共计运营六个月,亏损XXX元。被告2021年2月2日就离开了湖南XX公司,没有参与中车飞鹿甘肃酒泉风电叶片后工序后期外包事宜。在亏损3万元时和亏损3万元后,原告均没有听取被告的个人意见。鉴于前述情形,对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该院综合《中车飞鹿甘肃酒泉风电叶片后工序外包承包方案》的约定、被告初次签订激励合同、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提前离职、原告风险提示未完全履行到位等因素,从公平角度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612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人民币61212元;二、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XXXX公司承担770元,被告周X承担1170元。

二审中,XXXX公司提交一份覃X、张X与XXXX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拟证明两人已按承包方案约定承担了部分亏损。周X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人仍在乐业XX任职,张X一审还作为证人出庭,他们是利益共同体。周X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组手机界面截图、邮件沟通截图,拟证明周X是代表乐业XX与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拟已证明周X是代表乐业XX与发包方谈判,XX公司与XXXX公司均属于乐业XX,说明周X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项目亏损120万的原因在张X用人不当导致人力成本大副增加而亏损。XXXX公司质证称,对手机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说明周X对项目一方是XXXX公司是知情的,对邮件沟通截图除第5、6张在一审已提交外,其余均不认可,至于李X在二审中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其是项目发包方人员,对项目亏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都不清楚。本院认为,XXXX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周X提交的手机界面截图、邮件沟通截图,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均不作证据使用;周X二审申请李X出庭作证,因李X仅系项目发包方工作人员,其作证内容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履行承揽义务,就承揽义务的履行、项目费用的开支、盈利分配、亏损负担等进行安排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故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系无名合同,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否适格;2.周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项目亏损,如需承担,其金额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1.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中车飞鹿甘肃酒泉风电叶片后工序外包承包方案》虽尾部左栏“公司领导审批”处由龚X、胡X签名,且是由XX和润公章补盖的公章,但案涉项目由周X引进,与项目发包方签订的主体为XXXX公司,项目开支也由XXXX公司负责,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的一方为XXXX公司正确,周X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前述承包方案的一方虽为周X与覃X、张X,但该方案对三人在项目中的职责、盈利分配和亏损承担比例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单独约定,故覃X、张X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周X以此为由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中车飞鹿甘肃酒泉风电叶片后工序外包承包方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总体上合法有效。但XXXX公司签订合同不规范、合同签订前后未进行足够的风险提示、在履约过程中作为项目承包方没有加强监督和指导且周X在2021年2月2日即已提前离职,未参与项目后续运营,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和因素,并结合周X的个人收入水平,酌情判决由周X承担61212元损失,没有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XX公司、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XXXX公司负担3880元,周X负担3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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