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2知民初6号
原告:陈XX,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婉,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XX,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XX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合同的签约主体湖南XX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且被告何XX的经常居住地也在长沙市芙蓉区,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长沙市知识产权案件统一管辖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何XX向本院提交了湖南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振湘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产权证明,拟证实何XX已在长沙市芙蓉区居住达19年之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运营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履行地为湖南XX公司住所地,即长沙市芙蓉区。被告何XX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南县南XX,但是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芙蓉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何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何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