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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与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4-03-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5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XX公司承认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6531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出示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受损,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发货期间 (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的 1.3倍,自最后一次发货时 (即2022年6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022年5月20日发布的 LPR为 3.7%,其1.3倍为 4.81%;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无证据证明,其亦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货款 653100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531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5406 元,保全费 4026 元,合计 9432元由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当事人按本判决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与本案承办法官主动联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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