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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作者:时间:2023-03-2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1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山东滨州市某镇相公村的梁某(已判决)与山东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生产和业务客户联系工作的被告人杨某联系,委托山东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彩钢板,杨某将梁某微信推送给排产员,梁某将加工要求发送到排产员的办公手机,排产员将加工生产详情以排产单的形式上报给杨某,排产单内容包括“喷码为 GUANZHOU 冠州 55%AL-ZN 2 2021/4/10”等内容。后梁某自行采购镀锌卷,将打码字样“guanzhou”标识和“山东冠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侧护板提供给鑫**公司。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冠洲集团许可的情况下,鑫**公司对原材料进行喷涂、打码和包装,加工成冒充冠洲集团注册商标的彩钢板。后梁某安排车辆将该批货物运至山西晋城售出,共计售出120.07吨,货款8204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对于梁某喷码的情况不清楚,不知道冠洲集团的品牌和商标,自己不是公司老板,只是负责跟客户沟通,公司生产是由王某和陈某负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鑫**公司是一家没有自主生产能力,仅仅靠为客户加工为业的“小作坊”式企业,本来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来审查客户要求,也无法做到相应要求;鑫**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在镀锌卷的基础上进行油漆加工和喷涂“冠州”字样,所收的也是正常加工费一万余元,并非以假卖假行为,并不明知梁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仅是根据客户要求生产,本质是加工承揽的民事法律行为;喷绘字样GUANZHOU 冠州 55%AL-ZN 2 2021/4/10 xf 与冠洲集团注册商标并不一样,冠洲集团的 GUANZHOU 冠州 55%AL-ZN 商标注册已被驳回,且“冠洲”、“冠州”名字商标注册较多,鑫**公司标注了 xf(首字母)作为公司标记,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鑫**公司和杨某不存在主观明知和犯罪故意。2.杨某系鑫**公司小股东,并不是鑫**公司老板;杨某仅仅是与梁某进行了对接,并不知晓梁某的加工要求;杨某仅是收到了排产员拍的几张图片,得知有这么一个订单,未在微信上做任何答复;杨某在本案中完全不知情,不属于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处以刑事处罚。3.本案犯罪金额应按照加工费 17000 余元计算,不应以销售货款 80 余万元。4. 本案需考虑企业保护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鑫**公司股东,负责鑫**公司管理生产和业务客户联系工作。2021 年 4 月,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滨湖镇相公村的梁某(已判决)联系杨某,委托**公司(已判决)加工彩钢板,杨某梁某微信推送给排产员,梁某将冠洲集团注册商标的喷码字样等有关标识及加工要求发送到排产员的办公手机,排产员将加工生产详情以排产单的形式上报给杨某,排产单内容包括“喷码为GUANZHOU 冠州 55%AL-ZN 2 2021/4/10”等内容。后梁某自行采购镀锌卷,将打码字样“guanzhou”标识和“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侧护板提供**公司。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冠洲集团许可的情况下,**公司对原材料进行喷涂、打码和包装,加工成冒充冠洲集团注册商标的彩钢板。后梁某安排车辆将该批货物运至山西晋城售出,共计售出120.07 吨,货款 820496 元。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彩钢板喷涂的商标与冠洲集团商标不同,**公司和被告人杨某没有假冒注册的主观明知和犯罪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彩钢板上喷涂的“GUAN ZHOU”等字样标识中的英文字母“GUAN ZHOU”系冠洲集团的注册商标,喷涂字样中的“冠州”虽与注册商标“冠洲”不同,但也具有近似性,喷码后加有“xf”字样,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并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且与冠洲集团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足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司长期从事彩钢板的彩涂加工业务,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负责生产业务管理的股东,其本人从事彩涂板加工生产多年,应对冠洲集团的商标有明确的认知,且从**公司排产工作手机聊天记录、公司工作微信群中车间主任王某在看到警车到公司后在工作群中发出的预警信息等情况看,**公司和杨某均不是第一次接触冠洲喷码,足以说明该公司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主观故意。此外,用于彩钢板包装的侧护板上也印有明显的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公司地址等标识字样,**公司仍然对案涉产品进行加工、包装,可认定**公司具有假冒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股东,负责管理公司的生产加工业务,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不是老板,不负责生产,陈某王某负责生产的辩解及辩护人辩称的杨某不是公司老板,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杨某**公司四名股东之一,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车间主任王某、排产员崔鹏飞、质检员王晓辉均证明杨某作为股东之一负责生产加工管理工作和联系客户,并要求排产员每日将排产单发送给自己;梁某证明其加工生产假冒冠洲的彩钢板是与杨某联系的排产手机内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杨某对外联系客户,对内通过排产员发送的排产单了解生产情况,无论其占股比例大小,杨某实际履行着公司生产车间的管理职能,应认定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按照**公司生产加工的加工费一万七千余元认定,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因此应认定本案侵权彩钢板销售金额820496元为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是综合考虑**公司在本案中的营利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山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虽系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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