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706民初1344号
原告:江苏*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训、张*(实习),北京市**(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沈宇锋,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泽公司)与被告长沙*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德公司)头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训、张*,被告长沙*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沈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81702.4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0.1%每日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4日计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庭审中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81702.4元及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1%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向被告订购25桶(G48型号,235KG/桶)巴斯夫防冻液并签订《购销合同》,但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交付产品,且交付的产品并非防冻液原液,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货或调货要求,被告均予以拒绝,给原告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德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答辩人已向原告联系人员赵*详细介绍关于不同产品的型号、价格、特性等,也告知“工作液”和“浓缩液”易混淆,故答辩人在发货前已尽到充分提醒的义务,并无过错。2.原告与答辩人于2022年12月14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原告拟定,且对于合同中确定的单价并未提出异议。答辩人严格按照《购销合同》发货,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原告工作人员对业务不熟悉,混淆产品特性,自始至终向答辩人采购的均为工作液。原告工作人员错误理解其单位服务客户的产品需求,与答辩人无关,相关损失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4日,原告江苏*泽公司(需方)与被告长沙*德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FZCZ202212141。主要约定:1.合同标的为巴斯夫防冻液,规格型号为G48235kg/桶,单价6000元,数量25,总金额15万元。2.供方保证所供产品为原装正品、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产品。产品所附技术资料及其他资料是合法的、正确的和完整的。按需方要求供货,剩余有效使用寿期要≥80%,随货提供原件检测报告及MSDS,质保期3年。3.若不符合要求,需方要求全额退款并由供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如有异议收到货物后30日提出,否则视为合格。4.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交由收货地或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合理费用。5.合同生效日期为收到款之日。6.合同附件约定,若供方未按本合同及附件之约定如期如数交付货物,或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质量及技术要求,视为交货不符合要求。供方除应立即按本合同及附件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外,还应就该部分不符合要求之货物的总价值承担每日0.1%的违约金。合同及附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江苏*泽公司(需方)与被告长沙*德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FZCZ202212142,约定合同标的为巴斯夫防冻液,规格型号为G4820L/桶,单价600元,数量36,总金额21600元。合同及附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尾号141合同总额15万元已支付,因被告缺货退还货款68297.6元,实际支付货款81702.4元。被告当庭称,因为当时235kg/桶没货,原告要的比较急,就换成了200kg/桶,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内容。涉案合同订购的是G48235kg/桶25桶的巴斯夫防冻液“工作液”,单价是6000元,实际发货的是G48200kg/桶16桶的巴斯夫防冻液“工作液”,单价是5106.4元。原告当庭称,实际收到的货物确实是G48200kg/桶16桶的巴斯夫防冻液“工作液”,但订购的是G48235kg/桶25桶的巴斯夫防冻液“浓缩液”。原告在2022年12月23日收到货后,于2022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异议,于2022年12月30日发送《告知函》给被告进行书面交涉。因被告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针对尾号141号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赵*与被告工作人员刘*阳通过微信就涉案事项进行沟通,主要内容:2022年1月11日,赵*通过微信询问“巴斯夫防冻液,G48-24,235kg/桶,数量30桶,发货到江苏连云港,麻烦做个报价单”,刘*阳回复“该产品需要明确具体型号,是否为浓缩液需要兑水使用或者工作液直接使用。浓缩液为60元每升或每公斤,工作液为30每升或每公斤,报价含税不含运费。”赵*接着询问“请问浓缩液和工作液的具体型号分别是多少?”刘*阳回复“型号都一样,标注G48或者G48-24都有,所以我们一般要确认是否为浓缩液。”2022年12月8日,赵*询问“请问巴斯夫防冻液G48-24,235kg/桶,数量28桶,有现货吗”、"浓缩液”,刘*阳回复“订货约15天,国内只有20kg包装,单价1200”。赵*接着询问“工作液有现货吗?”刘*阳回复"都需要订货呀、排产”、 "工作液是负45度,30元单价每升”、 “你确认好了之后,我再帮你找货。” 2022年12月13日,刘*阳询问“还定么?”赵*回复“价格能申请优惠一些吗?”、 “等您价格申请下来就订货。”2022年12月14日,赵*提出“今天最多把合同发给您,打款要明天的”。刘*阳回复“合同做25桶235公斤和36桶20升,36桶的要单独做个合同。”2022年12月15日,赵*将涉案购销合同微信发送给刘*阳,并询问“冉确认一下,20L和235KG大桶的,产品都是一样的吧?只有规格不一样吧?刘*阳回复“是的”。2022年12月21日,赵*询问“两种包装的浓度报告麻烦发我一下”,刘*阳回复“我找了下浓缩液的报告,浓缩液含水率也有3%左右,给你发的那两种浓度都是58%左右。”2022年12月26日,赵*询问“16桶200KG巴斯夫防冻液客户那边回复不能用,他们只能用原液,请您帮忙申请一下退货,或者能不能调成235KG的原液”。刘*阳回复“235的原液要多少桶,我先协调下,不一定能退掉”。赵*称“14桶。”2022年12月27日,赵*询问“请问退货的事情申请下来了吗?”刘*阳回复“工厂退不了货,都是订单制的,现在和代理商沟通”、 “退货的问题没法退了,代理商也收不了,建议年后你们自己处理掉。
原告江苏*泽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市**(连云港)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祟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泽公司与被告长沙*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ZCZ202212141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以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尾号141合同,经查,综合涉案购销合同、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在明确知悉产品规格型号、价格、特性、浓度的情况下,其订购的产品与被告交付的产品一致,均为工作液,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退还货款8170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发送过与案外人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应该视为被告应提供与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合同项下完全一致的产品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双方在前期磋商价格时发送的参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