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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湖南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4-05-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5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XX醴陵市文化北XX(都汇城XX)。

法定代表人:陈**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XXXX公司,住所地湖南XX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XX。

法定代表人: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XX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民终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投标费、税率汇总表》没有改变合同结算条款,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2.案涉工程结算条款已经包括税金,不应增加工程款总额3.348%的税金;3.案涉竣工图无效,不能作为反映案涉工程量的依据;4.工期延误系XX五公司所致,应由其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XX公司在一审中未对涉及1742万元工程款的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进行质证,代理人黄X就此曾向合议庭提出质证核查要求,但合议庭未处理该问题。(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不认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具有结算效力,违背二审审理期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2.二审法院在查明XX公司与XX五公司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仍判决逾期利息给付标准为年利率6%,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XX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按《投标费、税费汇总表》约定的22.6%综合费率计价,是双方在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最终约定,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体。(二)案涉工程因XX公司原因导致合同工期延长,责任不在XX五公司。(三)XX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在《醴陵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内容外增加计算了3.348%的税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案涉工程竣工图经XX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反映案涉工程量情况,合法有效。(五)本案签证单及工程技术核定单有XX公司、监理单位、XX五公司三方人员签字且经过质证。(六)二审法院没有采信XX公司的无效招标文件,适用法律正确。(七)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XX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XX,明确表示其自愿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动放弃超出上述利率标准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判令XX公司支付XX五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XX公司申请再审时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涉及1742万元工程款的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表示了质疑,该质证过程与其关于前述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相悖,XX公司对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事实能够证明该证据已经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发表质证意见或对证据持有异议,均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XX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但该招投标活动因存在明招暗定串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二审判决未将无效的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201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D1区及G区两个单位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方式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投标费、税率汇总表》执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将其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

《投标费、税率汇总表》载明:“费、税率名称:一、定额直接费;二、综合措施项目费;三、施工管理(设施)费;四、利润;五、不可竞争费;六、主材和人工工资调价;七、税金;八、总费、税率。其中第八项总费、税率的计算公式为一+二+三+四+五+六,费、税率为22.6%。”该汇总表明确载明22.6%的费、税率未计算第七项中的税金。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增加3.348%的税金,符合合同约定。

案涉工程竣工图有XX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委派的现场监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察并认为竣工图真实反映了案涉工程量情况,XX公司关于竣工图不能反映工程量的主张不能成立。

XX公司还主张工期延误是XX五公司施工问题所致,二审判决对工期延误责任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调整、变更设计方案,对于该调整、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双方签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比合同约定价款超出5000万余元。故二审判决认定XX五公司对工程逾期不负有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二审审理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XX公司和XX五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二审判决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但对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判决按年利率6%而非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确有不当。但在本院审查期间,XX五公司已经出具书面意见承诺在执行程序中仅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该部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上述瑕疵,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不再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利率问题适用法律的瑕疵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XX公司的其他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孙XX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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